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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协调的两种路径——兼论我国的制度选择

   
   从1979年开始,我国陆续设立工、农、中、建四大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结束了由中国人民银行从事所有银行(金融)业务的局面。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发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从事信托存款、信托贷款、委托贷款、证券发行、固定资产投资、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经济咨询等业务。虽然监管规章对上述业务有所限制,但是实践中,信托投资公司通过投资设立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乃至实业公司,以及超业务范围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全面介入了存款、贷款、保险等金融业务及工商业务,是名副其实的“金融百货公司”,实质上的全能银行。参见杨勇:《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第225页。 
   
   1993年11月14日,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银行业和证券业实行分业管理”;同年12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国有商业银行不得对非金融企业投资……对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6条。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中国金融市场发展报告》总论(2007年5月),载http://www.pbc.gov.cn/detail.asp?col=100&id=2210,最后访问于2007年6月4日。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第273335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2629条,第28条第2款。 
   
   2000年,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建立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旨在充分发挥金融监管部门职能作用,交流监管信息,及时解决分业监管中的政策协调问题。2003年银监会成立后,取代人民银行成为其中一方,与证监会和保监会于同年9月召开第一次三方联席会议,通过《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按照该备忘录规定,“监管联席会议成员由三方机构的主席组成,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由主席或其授权的副主席参加,讨论和协调有关金融监管的重要事项、已出台政策的市场反映和效果评估以及其他需要协商、通报和交流的事项”(第15条)。然而,在2004年3月召开第二次联席会议后,该机制便一直陷入停顿状态,暴露出这种非法定松散机制的内在局限。 
   
   See Martínez & Rose,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Integrated Financial Sector Supervision, at 12.  
   
   参见廖凡、王斯曼:《略论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监管职能的划分与协调》,载《金融法苑》2003年第8期,第53-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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