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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协调的两种路径——兼论我国的制度选择

  三、我国的制度选择与完善
  (一)分业监管抑或单一监管
  理解一国金融监管体制最好的方法是用历史的眼光观察。美国坚持功能监管基础上的伞形监管架构、拒绝集中监管,固然体现了历史形成的牢固传统,英国采用单一监管架构、整合监管权力,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历史形成而非刻意设计的结果。[31] 这一原则,既适用于对我国现有金融监管体制的分析,也适用于对可能的借鉴与移植的探讨。
  改革开放以来,[32] 我国金融经营和监管体制大致经历了“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混业经营,分业监管”——“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三个阶段。金融市场在起步后相当长的时间里采取混业经营的形式,证券、信托等业务均发轫于商业银行。与此相适应,中国人民银行全面负责监管各种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扮演着全能监管者的角色。1992年证监会成立,接手证券监管,但其它金融业务仍由人民银行负责。由于多元化经营能力和监管经验的欠缺,混业经营风险逐渐彰显,尤以信托投资公司全面涉足金融行业和工商业务、特别是大量投资基础设施和房地产项目引发的风险最为严重。[33] 1993年底,我国提出金融分业经营和管理的政策,[34] 1995年颁行的《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分业原则。[35]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进一步坚定了决策层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选择,体现在1998年保监会的成立和同年颁布的《证券法》第6条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但是,由于各地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旷日持久,我国在事实上经历了一段“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过渡时期,直至2002年底信托业全面整顿基本结束,才完成了向分业经营的转变。2003年,银监会成立,取代人民银行成为银行业主要监管机构,后者则专注于货币政策和金融稳定等中央银行职能。
  我国现行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确立,如果从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起算,不过十余年;如果从1998年保监会成立和《证券法》颁布起算,还不到十年;而如果从2003年银监会成立起算,则不过短短数年。目前各监管部门还处在做好各自领域的基础监管工作,完善分业监管体制的阶段。过去几年中我国金融改革和金融市场的进展,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各部门基础性工作的进步: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稳步推进,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陆续完成改制上市,农业银行改制工作也在加紧进行;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基本完成,扫除了国有股不能上市流通这一长期禁锢资本市场发展的障碍;保险业方面,初步建立起了以清偿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核心的现代保险监管体系框架。换言之,我国尚处在分业监管初见成效的阶段,目前更需要的是总结监管经验,巩固既有成果,获取更多的分业监管收益,而不是在缺乏足够论证和经验支持的情况下贸然启动监管整合。
  总结我国目前对分业监管体制的诟病,其实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不能有效监管金融集团;第二,不能有效应对以形形色色理财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的发展。但是,通过确立功能监管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法定监管协调机制,上述两个问题都可以得到解决,下文将作进一步讨论。相反,基于上文的相关分析,我国目前并不适于建立单一监管体制,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金融市场尚处于发育阶段,金融部门之间的差异多于共性,绝大部分金融机构之间还有着清晰的划分,远未发展成熟到需要/可以由单一机构实行一体化监管的程度。各个专业监管机构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在现阶段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而监管整合以及随之而来的机构和人员调整将对此产生严重影响。
  其次,如果以银监会的成立作为标志,我国现行分业监管格局的最终确立不过短短四年,可以说尚处在积累经验的草创时期,优势和弊端、收益与成本,都还缺乏全面把握。从制度稳定性和连贯性的角度考虑,不宜进行根本性调整。
  再次,如上所述,单一监管有两层含义,即机构的统一和规则的统一。如果仅仅整合机构,那么所形成的综合机构与伞形架构其实区别不大,并不能充分发挥综合监管的长处。然而,鉴于我国现有三大监管机构的规模,即使仅仅进行机构整合,也将意味着巨大的变革成本。至于监管规则的统一,考虑到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法律制度的实际情况,更是极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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