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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公开审判之再探讨

  (二)审判实践中审判不公开的表现
  尽管我国的宪法和法律确立了审判公开原则,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长期以来,此项原则尚没有真正贯彻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公开审理案件,在庭审三日之前未能及时进行庭审公告,或者虽已公告,但由于法庭面积较小,无法容纳旁听人员,或者由于旁听手续繁琐而不能随意旁听而没有公开审判。其实际回避了审判活动的社会监督作用,使公开审判完全流于形式;2、由于习惯作法的作怪,庭审公开流于形式。在长期的庭审实践中,我国已习惯“四步曲”作法了:第一步,在审阅原、被告的起诉状和答辩状后,在不开庭的情况下,分别同当事人谈话,询问了原告又询问被告,一次没有谈清还要再谈。法官找当事人谈,当事人也上门找当法官谈;第二步,同当事人谈话后,法官开始调查取证,四处奔波;第三步,经过谈话和调查 ,法官自我感觉有了主张,开始对当事人分别做工作,进行调解,劝了原告又劝被告,有时,压了原告又压被告,甚至与当事人争吵起来。当然,调解与第一阶段的谈话一样,不上法庭,均在办公室进行;第四步,如果调解不成,就进入开庭审判,而此时的审判只不过是把法官早已形成的处理意见或者上级的意见加以宣判[7] 。这样,公开举证、质证,只能是空谈或只是流于形式;3、该公开宣告的判决也不公开宣告;4、第二审案件很少公开审理。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同时又规定:“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实事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因此,承办法官常常通过阅卷和找当事人谈话后就进行裁判,而不开庭审判;5、判决不说明理由,即判决理由不公开;6、缺乏实质性公开,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如实践中“先定后审”、“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审判分离”的现象。
  三、改进我国公开审判之再探讨
  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公开审判原则,但由于这些法律规定都较简单,使得审判公开的内容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仅仅被理解为两项:一是对群众公开,除了合议庭评议秘密进行外,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宣告判决;二是对社会公开,允许新闻记者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将案情公诸于众[8] 。笔者以为,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发展和完善,以及立法技术不断提高,就现在的实际现状,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以作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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