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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公开审判之再探讨

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公开审判之再探讨


梅启勇


【全文】
  如果说构建和谐社会[1] 正在成为当前我国的时代主题,那么民主法治则是和谐社会的第一篇章。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利益平衡调节器,对和谐社会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公正司法,一心为民,通过一次次生动的司法活动,实现看得见的正义,向社会昭示公正,逐步获取民众对法治和司法的信仰,让民众把司法作为定纷止争、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自觉选择。笔者以为,虽然关于公开审判问题的研究不是热点也不是难点,但从提高民众的诉讼常识、法律知识,进而提高法律信仰之角度,对公开审判再研究再探讨依然有必要。
  一、公开审判原则的基本概述
  (一)理论渊源
  公开审判[2] ,这一重要的法治原则是由18世纪意大利杰出的法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提出的。贝卡利亚在猛烈抨击封建社会拷问、秘密审判等制度,极力倡导对刑事制度进行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改革时,在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3] 
  将贝卡利亚这一光辉思想最早用立法形式表达出来的,是美国国会于1791年12月15日批准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这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4]。到19世纪,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相继实行了这一原则。如法国1793年《宪法》第94条、1795年《宪法》第208条、1848年在法兰克福举行的国民议会通过的《基本权宣言》与1849年3月的《帝国宪法》也规定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原则。日本宪法规定了司法公开原则,特别是涉及宪法第3章所规定的保障国民基本人权问题的案件,一般必须公开审判。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也贯彻了此项原则。司法公开原则,在经过了100年左右的时间,逐渐被各国所接受。但是人类在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浩劫,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法西斯主义的横行时恣意践踏了审判公开的原则,使广大人民深受其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审判公开原则引起了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1948年12月10日第3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1966年12月16日通过了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1款再次明确规定了司法公开这一原则,并且,该款还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但无论属于哪种情况,判决均应公开宣布,即“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者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或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者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的监护权问题的婚姻争端。”[5] 《欧洲人权公约》也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公平、公开的审理。判决应当公开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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