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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由民族主义到宪法爱国主义——文化多元主义境遇中的政治论证

  首先,宪法是多元社会中表达形式的共识的最重要手段。文化多元主义的事实和确保公民权利的任务决定了民族国家层次上的整合力量只能是法,它既是在文化和种族方面各不相同的亚共同体之间的“公分母”,又是该民族中自由平等的意志的体现,哈贝马斯把这个层次上的共同体称作“法的共同体”。对哈贝马斯来说,重要的不但是要看到,在同一个法的共同体即立宪民主国家中,不同的伦理生活共同体可以在同一个其核心为普遍主义原则的现代法律制度下和平共处,而且要看到,“以法的形式构成的公民身份所依赖的是以共同的善为取向的公民的不可用法律来强制的动机和意图的和谐背景的支持,这种公民身份的共和主义模式提醒我们,受宪法保障的自由建制只有对这样的人们才是有价值的,他们习惯于政治自由,适应于积极自决实践的‘我们’视角。以法的形式建制化的公民角色必须被植根于自由的政治文化的情境之中。”(注:J.Habermas,Citizenship and National Identity,as Appendix Ⅱ ofhi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trans.By William Rehg,MIT Press,1996,P.499.)
  其次,在确立了自由的政治文化是既形成多元意识又培育多元社会共存感的立宪爱国主义的公分母或共同标准的论题之后,哈贝马斯把其宪政观的视野进一步拓展到欧洲一体化的范围中来。在这里他关注的焦点是民主和资本主义的关系。
  哈贝马斯认为,民主立宪国家和资本主义现代化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线性的。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使得民主和资本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又以另一种形式表现了出来,这不但是由于民主过程迄今为止都是在民族界限内运作的,政治公共领域是以民族为单位的,而且因为其内涵是“朝向欧洲共同善的职责的意识”的“欧洲公民”概念能否存在的问题尚在未定之数。具体来说,从欧洲一体化进程看,超民族水准的数量不断增长的决策正在一个逐渐增长的程度上影响越来越多的人,而由于迄今为止公民的决策是在民族国家的水准上有效地得到建制的,公民要在影响欧洲决策的问题上拥有发言权的机会似乎微乎其微。经济律则变成一种独立于任何其他因素的力量,而政治则仅仅局限在民族国家的水准上,这一事实削弱了公民的地位并和与这种地位相联系的共和主义要求相矛盾。很显然,由于传统的(欧洲)民族国家太小,不足以应付欧洲一体化乃至全球化经济,因此应当联合在更大的政治单元之中。而一个超民族的政治整合要得到足够的合法性,就必须包括基本的社会整合;所需要的整合基础不仅是借助于形成公共讨论(作为市民社会的一个主要成分)而实现的意志形成,而且是基本的社会权利,即以政治为基础的福利制度。(注:参见希尔贝克(Gunnar Skirbekk),《评哈贝马斯的<后民族的格局>》,载《二十一世纪》,1999年4月号,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从这一角度,哈贝马斯把欧洲统一的事业看作是资产阶级革命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续,对资产阶级历史局限性的超越是这种突破的题中应有之义。一百多年以前,以实施人权和民主为主要职能的民族国家框架,使得一种超越祖源和方言的新的抽象形式的社会整合成为可能。一百多年以后面临的任务则是以“进一步的抽象”,在更大范围内继续这项任务。(注:参见童世骏,《政治文化与现代社会的集体认同——读哈贝马斯近著两种》,出处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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