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对于不当得利的利益,无论是在原物抑或其变形物上把握,都不违反不当得利制度的本质。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重心在于调整无法律依据的损益变动,即令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至于该得利的表现形态如何,显然不是关键之点。
第六,实际上,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其利益已经在若干领域表现为原物的变形物。1.在添附场合,不当得利表现为变形物,而非原物及其所有权。这说明利益可以为所有权的变形物。2.在给付、对待给付同时存在场合,不当得利的返还可以是两个给付之差的返还,又表明利益不一定以原物为表现形式。3.在原物转让、消耗掉场合,利益的表现形式不是原物,而是原物的代价或其他变形物。4.在原物有孳息场合,按德国、中国台湾等民法典的规定,该原物及其孳息一并返还。显然,孳息不是原物,这再次表明利益的表现形态不限于原物。5.在所受利益为金钱时,亦可径直认为应予返还的,系金钱价值,而非特定货币本身。[101]
【注释】参见前引,王泽鉴书,第53页。 D.50,17,85;Emmerich,s.5.,第57页以下。 Larenz,Schuldrecht,Bd.I.AllgemeinerTeil1976,11s.88.转引自前引,王泽鉴书,第59页。 上引Larenz书,转引自上引王泽鉴书,第53页。 前引,Larenz书,转引自上引王泽鉴书,第58页以下。 前引,谢鸿飞文,第75页。 参见前引,梅迪库斯书,第142页以下。 SeePatrick.S.Atiyah,TheRiseandFallofFreedomofContract,ClarendonPress,716. Ibid.p.778,771. SeeL.L.FullerandWilliamR.Perdue,TheRelianceInterestinContractDamages,46YaleL.J..转引自韩世远译文,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页以下。 参见上引梁慧星主编书,第241页。 参见上引书,第436页以下。 参见上引书,第240页。 参见上引书,第256页以下。 SeeGrantGilmore,TheDeathofContract,1974.转引自曹士兵、姚建宗、吴巍译文,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1版,第280页以下。 Patrick.S.Atiyah,TheBindingNatureofContractualObligations,ContractLawToday,ed.byDonaldHarris&DenisTallon,ClarendonPress,30. Patrick.S.Atiyah,TheRiseandFallofFreedomofContract,Oxford.ClarendonPress.761,764,771. A.G.465. Supranote52,at773. Supranote60,at25. 德国民法立法理由书亦采此见解。转引自前引,王泽鉴书,第63页。 Oertmann,AcP140,148f.转引自前引,王泽鉴书,第62页以下。 Larenz,Schuldrecht,Bd.S.91.转引自前引,王泽鉴书,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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