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无权处分辨(下)——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三)善意取得是否为“合法根据”或“法律上的原因”?传统理论在这个问题上是前后矛盾的。否定说认为,在买卖等合同无效时,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系无法律上的原因。[91]肯定说则主张,法律上之原因非专指债之关系而言,确属的论,法律规定本身亦可作为保有所受利益的法律原因,民法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即其著例。[92]笔者赞成后者,理由如下:1.我国民法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上,未使用“无法律上的原因”,而是采用了“没有合法根据”的概念。在寻找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时,没有必要像德国民法那样首先去寻找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善意取得是地地道道的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2。把善意取得作为获得利益的合法根据,有利于重新检讨利益形态及其返还方法,不宜一律固守“首先是原物的返还”。
  (四)利益的形态
  在原物存在的情况下,得利的表现形态必须为原物,或者说该物的所有权,于是,不当得利的返还须为该原物的返还。依权利的移转方法,将权利移转于受害人(债权人)。这只是德国等民法的立法政策使然,并非不当得利制度所固有的、必备的属性。在这个方面,我国民法关于“利益”及其形态尚未明确界定,没有必要拘泥于德国民法的窠臼。理由如下:
  首先,从利益的定义看,利益不一定为原物。所谓受有利益,存在不同见解。一种意见就财产总额计算,以其差额作为一方所受利益。早在罗马法上,就有此类观点。在取得的近因偶然地同在一个在法律上不存在或无效的远因相结合而使财产增加的情况下,虽然对物权或债权的取得受到承认,但是,人们允许受损害者为从另一方获得对财产增加部分的返还而提起诉讼。[93]中国台湾“最高法院”于1974年4月9日,74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总会所作一决议即持此种观点。[94]有学者也主张,因有一定事实,致使财产总额较诸无此事实当时的财产总额为多,即是受有利益。故法律明认的权利固属利益,其因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获得的财产上利益,和权利以外的利益,均属之。[95]反对者则批评到:上述观点与不当得利的基本原则不符,在不当得利制度中,一方所受利益及他方所受损害,系个别具体的计算方法,而非就财产总额计算,以其差额作为一方所受利益或他方所受损害。[96]若按第一种意见,即通过总额增加来体现得利,就不必然具体到某物的所有权,可以用一定的价值额来表示。
  其次,返还不当得利,首先为原物的返还,在一定意义上混淆了债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的区分与功能,抹杀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界限与分工。因为原物在法律上主要以所有权来体现,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标的物与其所有权具有同一性。只有有体物上才能设定所有权,因而没有必要区分所有权与它的客体。实际上,所有物与所有权常常是可以替代的。[97]就是说,原物的返还,就是所有权的复归。从受害人角度观察,这是藉债权制度收物权制度之效;从受益人方面着眼,是使所有权取得及保有制度形同虚设。这从下文的分析可以看得更清楚。
  第三,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及功能实现方面看,“首先是原物返还”的不合理性。通说认为,所有权的取得、他物权的设定等,均为取得的利益。具体到出卖他人之物,买受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尚未支付价款场合,不当得利自然是买受人取得的该所有权,故应返还该所有权。[98]如此,不当得利制度一经发挥作用,善意买受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的所有权转瞬即逝,使得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丧失殆尽。意味着对善意取得是表面上肯定,实际上否定。对此,有学者提出如下理由加以辩护:1。在买受人返还不当得利前,他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表明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业已达到。他基于不当得利而返还标的物与善意取得制度无关。善意取得制度无终局地、永久地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目标。[99]2.买受人既然未付代价,法律无必要对其优惠保护,何况其所有权得而复失并未使其受到损害。
  对于第一点理由,笔者认为,称善意取得制度无此目标,根据不足。早有学说主张,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使善意买受人终局实质地保有其取得的权利。[100]如果我们灵活地界定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利益,承认它可以是原物,也可以为其变形物,问题便迎刃而解。既然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让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该买受人愿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那么,其不当得利的返还不是原物的返还,而是变形物这种利益的返还,就既可达成善意取得制度的目标,又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何乐而不为呢!
  对于第二点理由,笔者认为,买受人签订合同必有预期,时常定有利用标的物进而取得理想利益的计划。于此场合,标的物及其所有权对于买受人显得特别重要。在合同有效场合,法律设置违约责任制度,特别是其中的继续履行救济方式,正是对这种合理期待有力保护的体现。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场合,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障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及其所有权,也是保护买受人合理预期的反映。但是,这些立法目的及其努力因固守“首先是原物的返还”而化为泡影。买受人因此遭受了损失系客观存在,且往往得不到救济。
  第四,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场合,按原物说,则不存在不当得利,因为合同仅向将来消灭,故该物及其所有权的取得系基于仍然存续的合同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但这显然不合理。若采取原物变形的利益说,则形成不同的结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虽然具有根据,但于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时,该利益则无合法根据,应构成不当得利。如此处理,才符合公平正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