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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辨(下)——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在无权处分合同为赠与情况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德国民法、中国台湾民法予以肯定,我国通说持否定态度,王轶博士则提出新说,主张赋予受让人相对于所有权人先诉抗辩权,在所有权人就无权处分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补偿其损失前,得拒绝财产的返还。一旦无权处分人能够补偿所有权人的损失,无偿受让人即可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笔者仍赞同我国通说,理由如下:其一,在权利人、处分人、受赠人三方关系上,无权处分人不是故意就是过失,受赠人不负任何对价,权''D9利人的所有权遭受侵害,显然,从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着眼,最应受到保护的是权利人,而非受赠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权利人是最好的保护措施。一是可以收回其物品及其所有权,尤其是该物品对于权利人非常重要时,更显出其优越性;二是在无权处分人、受赠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权利人亦能优先于债权人而追回其物。至于处分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实际交往关系,应在他们两者之间调整,而不宜殃及未从中受益的权利人。其二,受赠人无偿受赠,应有承担风险的意识,俗语说,没有免费的午餐;尤其在法律明文规定无偿行为场合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背景下,受赠人更应有此风险意识。其三,无偿受益人与其他权利人的重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予适当让步,为民法学说所承认。[85]何况其四,如果受赠人因此受到损害,尚有适用合同法91条第2款规定的机会,向赠与人主张赔偿责任。
  十、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
  无权处分合同被权利人追认,合同有效,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取得的标的物及其所有权,具有合法根据,无权处分人不得主张不当得利,根据合同原则,只能请求价款的支付或者违约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否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按照非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理论,强调给付关系的优先性,认为受利益系基于给付关系的,无成立非给付不当得利的余地。另有学者主张,对于权利人而言,买受人不得以他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作为其保有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债的相对性);权利人之所以不得向买受人主张非给付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其理由系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使善意买受人终局实质地保有其取得的权利。[86]对此,将在下文(二)的最后加以评论。
  无权处分合同不被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涉及不当得利的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讨论:
  (一)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且为善意场合,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若仍然受有损失时,再基于侵权行为法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
  (二)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未支付价款且为善意场合,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究竟谁可以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存在直接请求权说与双重请求权说的争论。[87]依直接请求权说,原权利人丧失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受有损害,得直接向买受人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88]依双重请求权说,买受人的受益系基于无权处分人的给付,当给付的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时,为维护当事人间的利益(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应由无权处分人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换言之,即无权处分人得向买受人主张应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于自己,并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权利人。对权利人而言,无权处分人享有对买受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系受有利益,并无法律上原因,构成不当得利,从而权利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其对买受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双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89]这两说各有所据,均具有相当说服力。王泽鉴先生认为,双重请求权说强调给付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原则,兼顾当事人利益,似较可采。[90]
  笔者在赞同上述观点的同时,指出两点:第一,在无权处分人已经实现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形下,不当得利就只存在于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第二,在无权处分人已经向受让人明确表示了放弃不当得利请求权场合,权利人不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允许?笔者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1.只要买受人未支付价款,他与权利人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就是直接请求权说的当然体现,在我国,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2.这种不当得利关系与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不存在相互依存的牵连,其联系仅在于买受人所受利益这点上。既然如此,一个不当得利关系的消灭不会使另一个不当得利关系灭失。3.从根本利益角度考虑,真正受有损害的,是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只要不向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就无什么损害可言。所以,从实质而非形式的层面看问题,不当得利应存在于权利人与买受人之间。这个不当得利更应受到重视,不可因无权处分人的放弃权利的行为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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