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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辨(上)——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二)有的学者认为,按照合同法51条规定的逻辑,该条所谓“处分权为有效订立合同并且依据合同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权限”,并进一步限定为“依据合同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权限”。[41] “处分人有处分权在任何时候都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即,处分人应当始终有处分权。”[42]合同订立时为无权处分,后来标的物灭失,根据第51条推理,此时已经不可能发生该条规定的两个事由,合同应该归为确定无效。[43]实际上,该条未遵循这样的逻辑,也不要求“处分人始终有处分权”,笔者也未曾听说过草拟与研讨该条文的专家学者有此意图。当然,为了鼓励实现第一性目的的真正交易,倒是承认处分人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取得处分权为补正权源欠缺的事实。但这不是处分人始终有处分权的证据。此其一。归谬者的解释混淆了合同订立、有效、履行诸阶段的不同任务,有越俎代庖之嫌。虽然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于合同订立时具有处分权,合同履行的结果就有物权变动,但在有些场合会存在下述现象:合同订立时存在处分权,但届期成为事实上的履行不能,物权变动未果。解决这个问题,立法例均不配置合同无效制度或者效力待定制度,而是交由另外的制度。一项制度“包打天下”十分罕见,多种制度各司其职同时衔接配合,方为常态。要求“处分权为依据合同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权限”,于合同订立后消失,合同便归于无效,似有以合同有效制度“包打天下”之嫌。此其二。合同订立时具备有效要件,尔后某些有效要件丧失,如何处理,并不整齐划一。在当事人于缔约后丧失行为能力场合,合同不由无效制度解决。在缔约后履行前,按新法规定,合同构成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时,便归于无效。因该类无效不宜溯及既往,可以视为确认无效之日以前的合同关系有效。这实际上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无效制度。在特定物买卖场合,缔约后该物毁损灭失,处分权消失,不宜归入后一类型,而应按嗣后不能处理。这是通说。归谬者不要求行为能力这个有效要件贯彻于合同始终,非得要求“处分人有处分权在任何时候都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即处分人应当始终有处分权”,以达到证明合同法51条规定是谬误的结果,其思维方式与逻辑令人不敢苟同。此其三。所有这些都说明,“处分权为依据合同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权限”说,“处分人应当始终有处分权”的观点,难谓妥当,也不符合论者的一贯逻辑。
  
【注释】参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51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页;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刘家安:《买卖的法律结构》,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21页以下;葛云松:《论无权处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第185页以下;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以下;崔建远:《新合同法若干制度及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等等。

参见郑玉波:《论不为给付与不为完全之给付》,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11页以下。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6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以下。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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