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条条道路通罗马,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只是其中一条路,并且是适用区域较窄的一条路,为什么非得要令已经选择其他道路的法制改弦易辙,徒增不可估量的成本呢?为什么非得用它作为“试金石”,将不符合者不作为优秀的法制呢?
主张买卖等合同的意思表示含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其优点是,在以特定的动产为买卖物等场合,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订立时该买卖物的所有权移转,会如愿以偿。而采取合同履行引发物权变动说,即第二条路径,则解释不通,故本文弃之不用。
当然,在我国民法上,买卖等合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不同:其一,在特定动产买卖场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有效成立时移转,买卖合同就是物权变动的惟一法律事实。可见,那种认为仅仅有买卖等合同的生效并不能带来权利的变动,就所有权而言,至少还必须有登记和交付[31]的观点,是不全面的。其二,于此场合,若当事人双方无此约定,买卖合同与交付共同构成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其三,在种类物、未来物买卖的场合,通过该合同的履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所有权移转。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及其履行共同构成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其四,在不动产买卖场合,通过该合同的履行,办理登记手续后,所有权就发生移转。于此场合,买卖合同加上登记共同成为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上述交付、登记系履行的组成部分。其五,在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场合,最后一笔价款的清结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刻。
四、买卖等合同何以不需要债务人有处分权
批评
合同法第
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的论据之一是,物权行为直接引发物权变动,故出卖人必须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不然就达不到物权变动的目的,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属于无权处分,该物权行为的效力未定。买卖等合同仅发生债权债务,不引起物权变动,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无涉,自然不要求出卖人有处分权。即使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处分权也不应该作为买卖等合同的有效要件,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也就够了。[32]
笔者认为,买卖等合同的有效不以债务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之说,在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且赋予物权行为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制下,尚有说服力,因为在此背景下的债权行为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无引发物权变动的任务。但在像我国民法等不采纳物权行为的法制下,这种观点则值得商榷。在中国现行法的背景下,买卖等合同作为法律事实就同时肩负着发生债权债务、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双重任务,从最终目的考察,系完成发生物权变动的任务,实现典型交易目的,换言之,德国民法上由物权行为完成的工作在中国民法上要由买卖合同等来承担,买卖等合同使物权发生变动。如此,债务人只有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才会达到合同目的,并且是买卖等合同的目的;否则,这些合同的目的就会落空。“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33]既然债务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买卖等合同的目的就会落空,那么还有充分的理由使买卖等合同一定有效吗?须知,买卖合同这个概念,在德国民法和中国民法上的含义不同,功能有异,如此,将德国民法关于买卖合同有效的规定套用到中国民法上,在方法论上存在着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说,
合同法第
51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在这里,笔者要诘问某些物权行为论者:按照德国民法,物权行为需要处分权,欠缺处分权时,其效力待定。对此,你们完成赞同。在中国民法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背景下,可以视为买卖等合同吸纳了德国法所谓的物权行为,买卖等合同要完成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的任务,物权行为对于处分权的要求应该转换成买卖等合同对于处分权的要求,即只有买卖等合同也需要处分权,才符合逻辑,才会取得德国民法要取得的效果。按理应该赞成中国
合同法第
51条的规定才顺理成章,为什么反倒批评它呢?在这里,存在着双重标准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