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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辨(上)——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在这些制度背景下,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只能被纳入到买卖等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之中,舍此无其他去处,于是就必然地出现了买卖等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其四,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把买卖等合同作为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就没有理由将其中的效果意思仅仅限于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换个角度说,买卖等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含有引发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也可以同时兼有引发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从哲学的角度看,在这个问题上,德国民法采用的是“分析”的方法,即把一项交易分解为一个债权行为(买卖合同),两个物权行为(买卖物所有权移转行为、价款所有权移转行为),同时将效果意思也分解为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并分而置之,把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装入债权行为中,将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归入物权行为里。与此不同,中国民法采纳的是“综合”的方法,即把一项交易作为一个法律行为,例如一个买卖合同,把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一起纳入到这一个法律行为中。只要不是用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作观察事务的尺度,中国民法这种方法没有任何解释不通之处。对于这样的解释路径,即使完全拥护和倡导物权行为区分原则和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德国民法学者沃尔夫教授,在介绍比较法规定时也未持否定态度:“在法国法中,土地的所有权移转仅仅根据一项没有形式要求的合意来完成,该合意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Art11138,1583C1c1)。买卖合同和物权合意不分离”。“意大利法⋯⋯土地所有权的移转仅仅根据买卖合同中的合意发生(不承认抽象原则)。”[23]赞成物权行为的中国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在评论英美合同法时亦未曾反对:“如果一个法律行为即能从无到有的创设买卖关系,并直接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translativeWirkung),惟一合理的说明就是该法律行为迳以整笔交易为其内容,不存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二分,英美法的契约法即是如此。”[24]1811年6月1日公布的奥地利民法典在物权变动上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第426条、第431条),认为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无区别。[25]与此相像,我妻荣教授在对日本民法第176条关于“物权的设定及移转,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的规定解释时,也认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同一种形式,在没有对其进行外形识别的日本民法之下,没有必要对两者进行区分,只要根据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的内容,来承认当事人想要的效果意思也就足够了。[26]在物权变动不需要借助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就能胜任这点上,笔者和我妻荣教授的上述观点一致,差别仅在于我妻荣教授认为一个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中含有两个意思表示,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发生债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不加区分;而笔者主张是一个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含有两部分因素组成的效果意思,一是发生债权债务,一是发生物权变动。应该说是殊途同归。有趣的是,我妻荣教授对已缔结特定物买卖契约场合意思表示的解释有所变化。他说,一般可以解释为,就履行若没有特别的障碍(他人之物的买卖或根据无权代理人的契约等),其意思表示中已包含了移转所有权这种有效的效果意思。[27]笔者完全赞成该种解释。在这里,还要提到星野英一教授的下述主张:在特定物的买卖中,很多情形人们在观念上大都会认为发生债权的意思和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是结合在一起而被包含在效果意思中,不需要有两个意思表示。[28]这和笔者的观点相像,区别仅在于笔者未限定于特定买卖。高岛平臧教授也说,在日本,基于一个意思表示(债权契约)而同时发生债权关系与物权变动,乃是一点也无妨碍。[29]
  应该说明,我妻荣教授本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否认无因性)的权威学者,尚且承认一般情况下的买卖合同含有发生债权债务、物权变动两个意思表示,在外形上采用一个形式,这表明买卖合同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的命题并非为逻辑所不容忍。
  还需要指出,即使在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法制上,也承认负担与处分的合意合并于一个表示的情况,也存在着债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现象。前者如现物买卖,后者如按中国台湾民法典的下列规定:合伙契约中的出资成为公同共有(第668条),新建或修缮不动产的承揽契约可以发生承揽人对完工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第513条)。[30]中国大陆民法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后者要引发物权变动,就更无必要指责买卖等合同何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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