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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辨(上)——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三、买卖等合同可以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个是主观要件,指当事人已为要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第二个是客观要件,即标的物现存且为特定的独立物,当事人起码要具有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权限等,且客观上不存在发生物权变动的障碍。[15]因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一定紧扣在行为人所表示的意思上,[16]所以第一个主观要件非常重要。因为基于买卖等合同发生物权变动需要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离不开效果意思,而在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看来,买卖等合同这些“债权行为”恰恰不含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所以,买卖等合同无论如何是不能引发物权变动的,于是便有物权变动如何能基于单纯负担移转所有权义务的法效意思而发生的诘问。[17]十分明显,若作出买卖等合同可以引发物权变动的断语,若赞成合同法51条所谓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指的是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而非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就必须回答买卖合同中意思表示的内容何以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成分?换言之,出卖人的效果意思何以只能是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而不得包含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诘问买卖等合同何以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这是依照德国民法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思维所作出的符合其逻辑的反映,在德国民法、中国台湾民法中,这些诘问言之成理。问题在于,在我国现行法的架构下,即在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背景下,仍有学者针对中国大陆民法发出此类诘问,便显出其概念法学的不合时宜。[18]
  笔者认为,在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背景下,当事人欲通过买卖等合同实现物权变动,由于不存在引发该物权变动的另外的一个物权合同,于是买卖等合同就肩负起引发物权变动的重任。合同法130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定义,就表明了这一点。[19]买卖等合同完成该任务,可有两条路径。
  其一,在意思表示领域作如下解释:买卖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其二,一方面仍然遵循德国民法的思维模式,将构成债权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释为仅仅含有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另一方面则不采取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而是认为物权变动系合同履行的结果。因在特定动产的买卖合同约定该物的所有权自该合同成立时移转场合,就日本民法而言,即使是不动产买卖,只要买卖合同成立,不动产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就发生移转(第176条),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20]所以采取第二条路径解释物权变动在法理上不通,有时虽然采取第二条路径能够完成物权变动的解释任务,但在法理上却不尽完满,于是,笔者放弃第二条路径,选择第一条路径。
  之所以把买卖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为不仅含有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同时包括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亦可说买卖等合同中的效果意思含有两个组成因素:一是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一是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是因为存在以下事实与理论。
  其一,这符合普通民众订立这些合同的认识状况。普通民众订立这些合同,希望的就是要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等物权。因其脑海里无物权行为的概念,所以这些效果意思自然不会成为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构成部分,相反,它属于买卖等合同中意思表示的构成部分。
  其二,若仅就交易而言,物权行为在于履行债务,仅具技术性,[21]是对履行债权行为所生债务现象的一种法理解释,称它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功能,实为虚幻之说,实际是掠债权行为及其所生债务的履行之美。连物权行为理论都承认,物权行为于物权合意后不当然生效,在合意时未同时为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的情形,须等完成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才发生处分的效力。若说物权合意有拘束力,对于已经生效、只待履行的交易,全无实益。物权合意的功能不在拘束物权人,而在落实财产权的处分必须基于财产权人的自由意志。[22]当我们把买卖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为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时,“财产权人的自由意志”就包含在买卖等合同中,物权合意的“落实财产权的处分”的功能自然地变成了买卖等合同的作用。若把视角再前移一些,就形成更为彻底的结论:如果物权行为只是物权合意,不包括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那么,当我们把买卖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为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时,物权行为便被买卖等合同吞并了,失去了独立性,引发物权变动的确实不是物权行为,而是买卖等合同;如果物权行为包括物权合意与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那么,当我们把买卖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为含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将动产的交付或者不动产的登记看作买卖等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时,发生物权变动的同样不是物权行为,而是买卖等合同。即使在德国民法上,物权行为本身也如同一辆无引擎的挂车,并无引发物权变动的动力,引发物权变动的源泉实际是债权行为及其所生债务的履行。
  其三,在不区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的中国法制下,买卖等合同独自承担着当事人取得物权或与物权价值相当的权利的重任,它们成为惟一的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在特定动产买卖,当事人约定于合同订立时该动产所有权移转场合),或者是法律事实构成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动产买卖场合,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和登记一起引起该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在法国、日本的民法上,买卖等合同在当事人间是惟一的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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