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5]基本上是指狭义的处分。即使采纳物权行为的立法例,也承认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例如,中国台湾民法典第819条第2项规定:“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此处所谓“处分”,应从广义,包括负担行为在内,故私卖共有物,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系属效力未定,自得因其他共有人之承认而溯及既往地发生效力。[6]若该物为动产,即使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善意受让的第三人仍取得其权利。[7]
既然债权行为[8]亦属于处分的范畴,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又未明文将处分界定为物权行为,那么把该条所谓处分仅仅解释为物权行为就显得武断。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民法解释学的规则,欲明了“处分”的含义,可以求助于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等,尤其是目的解释。就
合同法的体系而言,因该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故若把第
51条规定的效力未定解释为物权行为的效力未定,显然使整个
合同法的体系出现裂痕。此其一。若把第51条的规定解释为买卖等合同有效,虽然可使该条与第150条等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衔接得更为平滑,但却同第54条乃至第52条规定的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可以撤销乃至无效配合不妙。所以,那种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得出第51条所谓效力未定应将买卖等合同排除,买卖等合同有效的结论,[9]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体系解释,而是“局部解释”,舍去了不利于自己观点的法律规定,只抓有利于己的法律制度。此其二。有些学者援引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其编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10]中在第51条后所附参考条文有中国台湾民法典第118条,而该条意旨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未定,而债权行为有效,旨在从法意解释的角度得出第51条规定的合同效力未定系物权行为的效力未定的结论。如何认识这一现象?其一,外形相像的条文未必规范意旨相同,
合同法草拟及讨论过程中,确实参考过德国民法典第
185条、中国台湾民法典第
118条,但
合同法未采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立法理论。[11]其二,笔者曾参与讨论、起草了
合同法的立法方案,参与草拟了
合同法草案的学者建议稿,数次参加了
合同法草案的讨论会,从未见闻过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民法室主张过物权行为理论,相反,在讨论过程中倒是表明
合同法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其三,我们应全面审视立法过程中的有关资料。物权行为理论在
合同法立法中有人主张过,但未被采纳。其原因是它同我们已经形成的传统的一般见解实在是距离太远了。
合同法所称合同为债权合同。[12]
既然
合同法在立法意图上不承认物权行为,那么该法第
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指的就是买卖、互易等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真正权利人对此是否追认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前处分人是否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若追认或者已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该买卖等合同有效;反之,该买卖等合同无效。立法理由得以确定法律规范内容,系法律解释学公认的基本原则。[13]立法理由书的重要性,因法律实施期间及社会变迁的程度而有不同。在法典制成初期,社会事实及价值体系,与立法者的认识及价值判断相去不远,立法者的意思,应受高度尊重,自不待言。[14]第三种观点认为第51条所谓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系指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合意这个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买卖等合同不论真正的权利人追认与否,都一律有效。这不符合第51条的立法目的,显然违反了民法解释学的基本原则,不足采纳。按照比较法的规则,对于继受法制的解释与适用,可以直接依据或者参照被继受的法制的意思,来评判所继受的制度及规范的得失;对于异类的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另一类的法律规范原则上不得直接用来作为评判准据。我国民法并非直接继受德国民法的产物,所以对
合同法第
51条的规定套用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加以解释,其妥当性值得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