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防止立法机关背离纳税人利益而通过损害纳税人利益的税法,现代各国宪法对于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的“品质”还进行了诸多限制,以确保立法机关的立法符合最基本的民主、宪政和法治精神下的公平、正义理念,也就是确保为“良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点限制:
第一,税收立法必须满足公平原则。公平的基本标准是量能课税,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53条规定:“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税收制度应按累进税率原则制订。”
第二,税收立法必须满足现代社会税法所应遵循的其他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效率原则、社会正义原则、财政需要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和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等。如《秘鲁共和国宪法》第77条规定:“所有人都有缴纳应缴税捐和平均承受法律为支持公共服务事业而规定的负担的义务。”第139条规定:“税捐的设立、修改或取消,免税和其他税收方面好处的给予只能根据专门法律进行。征收税捐须遵循合法、一致、公平、公开、强制、准确和经济的原则。在税收方面不设查抄税,也没有个人特权。”
第三,规定基本税收制度来约束法律。有些国家对具体税收制度的宗旨和原则也作了详细的规定,这可以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的严格要求。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107条规定:“一、个人所得税旨在缩小不平等,应在考虑以家庭为单位的需要和收入的基础上,实行完全的累进税率。二、企业主要根据其实际收入纳税。三、遗产税和遗赠税实行累进税率,以利于公民间的平等。四、消费税旨在使消费结构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的变化着的需要,对奢侈消费应征收重税。”
第四,对税法有效期的限定。有些国家甚至对“税法”的有效期也作了规定,可以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进一步予以限定的特殊形式。如《比利时王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国家税须每年投票通过。规定国家税的法律,如不展期,其有效期仅为一年。”
第五,一项法律只准开征一项税收,不准一项法律开征多项税收,即“一税一法”。如《组织澳大利亚联邦法》第55条规定:“除征收关税或消费税的法律外,各种征税法律应限于一种赋税项目。”
3. 税收要素确定
税收法定原则并不是指所有税收事项均应由法律予以规定,而只是强调最基本的税收事项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最基本的税收事项就是税收要素。什么是税收要素?各国税收
宪法的规定是不同的,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将税收要素笼统地规定为征收税款。如《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77条规定:“非由议会法令规定或根据议会法令授权,不得为联邦用途而征收捐税。”多数国家采用这一方式。
第二,将税收要素界定为税收的种类、税率、税收优惠等。如《大韩民国宪法》第59条规定:“税收的种类和税率,由法律规定。”
第三,将税收要素界定为开征新税、修改和取消旧税。如《黎巴嫩共和国宪法》第81条规定:“征收捐税只能根据黎巴嫩全国各地都适用的统一法律,在黎巴嫩共和国境内进行。”第82条规定:“非根据法律,不得修改或取消任何税收。”
第四,将税收要素界定为开征新税、修改和取消旧税、减免税和超额纳税。如《科威特国宪法》第134条规定:“非有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征收新税,修改或废除旧税。非有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应缴的该项税款。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支付其他税款、费用或承受其他负担。”
第五,将税收要素界定为实体和程序两个部分。如《巴林国宪法》第88条规定:“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
第六,在将基本税收事项予以法定的同时,还授予行政机关一定限度的变更权。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73条规定:“税、捐、费及其他财政负担的课征、变更或废止均由法律规定。得授权内阁根据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变更有关税、捐、费和其他财政负担的减免率和例外照顾率。”
第七,在对基本税收事项予以法定的同时,还强调其他金钱给付性负担法定。如《爱沙尼亚
宪法》第
113条规定:“国税、义务性纳金、关税、强制保险的罚金和支付款项均由法律规定。”
除了对“定”的对象的限制外,还有对“定”的程度的限制,即是否可以授权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法规来规范税收事项。世界各国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使用了各种不同的方式,这种不同的方式在某种侧面上反映了其对于税收法定原则“定”的程度的界定。纵观世界各国税收
宪法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种不同的界定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