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通过效力层次仅次于
宪法的税收基本法来对税收的含义予以界定。如《德国税收通则法》(Reichsabgabenordnung)第3条规定:“称租税者,谓公法团体,为收入之目的,对所有该当于规定给付义务之法律构成要件之人,所课征之金钱给付,而非对特定给付之特定相对给付者;收入得为附随目的。”[7]
第二,通过排除的方法来限定税收的范围,即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税收是什么,但明确规定了哪些不属于税收。如《约旦哈西姆王国宪法》第111条规定:“税捐不包括国库根据政府部门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征收的各种费用,也不包括国有产业上缴国库的收益。”这里通过把行政规费和国有企业上缴利润排除在税收的范围之外,一方面表明这些财政收入不受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 [8]另一方面也在某种程度上从反面阐明了税收的一些基本特征,如具有对价性质的负担(如行政规费)不属于税收,依据所有权取得的收入(如国有企业上缴利润)不属于税收。
第三,通过把与税收相类似的财政收入均纳入法定原则之中来确保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搁置或架空税收法定原则的主要方法是通过征收费或其他财政收入的形式来规避税收法定原则,这些财政收入形式往往仅仅在名称上不同于税收,但实质就是一种税收,但由于其采用了不同于税收的名称,因此,就可以规避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针对这种情况,有些国家的
宪法在确定税收法定原则的同时,还相应确定了行政收费和其他财政收入形式法定的原则。这样,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就无法规避税收法定原则的适用了。如《巴林国宪法》第88条规定:“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
纵观上述三种方法,可见第三种方法是最实用的,也是最能实现税收法定原则最初的宗旨的。无论国家运用什么方式和名义,只要国家“不支付对价”(或者“无偿”)地“剥夺”人民的“财产”,就应当受到法定原则的约束,无论是税收法定原则还是其他的法定原则。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税收是什么实际上是无济于事的, [9]正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的规定一样,它无法防止政府以征收非税收的名义开征新税。对于人民而言,无论是征收什么,只要是无偿地从自己手中取走了本来属于自己的财产,就应当受法定原则的约束。
2. 议会制定的合宪法律
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显然是指最高立法机关所通过的狭义的法律,如果把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纳入这里的“法”的范畴,那么,税收法定原则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控制政府征税权的功能。[10]
从历史来看,税收法定原则在英国一直就是指议会拥有征税权,而这里的“法”就是专指议会、后来是专指下院所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从各国宪法的现实规定来看,其中所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一般也是指狭义的法律,但关于狭义法律的表述方式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仅仅指明“法律”,但其法律的具体含义则必须根据
宪法上下文以及联系
宪法全文的表达方式来确定。如《日本国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还是广义的,仅仅从这一条的文字表述中很难得出结论,必须从日本
宪法的上下文和整体联系中才能得出结论。通过综合考察日本国宪法有关法律一词的用法及有关条款的规定,可以认为,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由日本国会通过的狭义的法律。 [11]大多数规定税收法定原则的国家采用的是这种方式。
第二,通过明确指出立法的主体来界定税收法定原则中“法”的含义,明确了立法主体,显然也就明确了“法”的具体含义。如《瓦努阿图
宪法》第
23条:“任何税收、税收的变动或公共基金的开支,必须依照或符合议会通过的有关法律。”
第三,间接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即通过把开征税收和减免税等税收事项纳入议会或国会的职权范围内来达到税收法定之目的。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23条规定:“税收确定权属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