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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区分新闻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三百七十八条 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虚假新闻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将原来的“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该为现在的“煽动分裂国家罪和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罪”,大大缩小了适用范围,是一个很大的历史进步。对照美国的“即刻和现实的危险原则”,可以说是旗鼓相当。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没有单独列举以新闻报道手法或新闻媒体。在最近实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中,也删除了原来草案中规定追究新闻媒体虚假报道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条款,代之以只对故意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予以追究。因此,我国法律总体上倾向认为虚假报道不应当构成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但是,刑法221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和第278条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罪以及低层级的法律规定例如新闻出版总署的规章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宽泛规定,却显得与这样的立法精神似乎不相吻合。有关煽动、诽谤罪名的法律很显然是对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一个最大障碍。因此,为了能使新闻舆论监督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过程中真正发挥作用,国家有必要对这些法律做最窄范围的解释和适用。即除非虚假新闻具有实际上的恶意、严重故意和严重后果,否则不能适用这些法律。因为,新闻报道的绝对真实是不可能达到的,新闻报道的部分差错和失实在所难免。为了达到既鼓励思想、信息交流又保护必要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利益,我国有必要重新审视有关涉及宪法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与其他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法律规定,使之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行使不显得过分苛刻。
  4.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判决援引《刑法》第221条规定即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据此,本罪应当有遭受重大损失的受害人——商贩或包子食品行业组织。被告人应当是记者和北京电视台,而不应当仅是记者个人。因为本案中记者可以“捏造”,但没有“散布”。记者所捏造的事实是通过电视台广播加以散布的。
  5.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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