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这里的“基础行为”就是税务机关“责令限期交纳”,“执行行为”则是税务机关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逾期不履行交纳义务而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
52这一法律条款只把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交纳义务作为执行的前提,而没有把由《
行政诉讼法》第
66条所规定的“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即基础行为的生效)作为执行的前提。
53参见:法国波尔多孟得斯鸠大学校长高德松(Gaudusson)教授:《法国行政法和其政府的行政强制权》,在2000年12月6-7日的“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及会议论文:王名杨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5月第1版,第166-171页。
54见注41.
55这四种情况是:1.要求缴纳公共税负和费用的;2.执行警员执行不可延缓的命令和措施的;3.其他联邦法或州法规定的情形,特别是第三人对有关投资和创造劳动岗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4.出于公共利益或诉讼参与人重要利益的考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对复议进行决定的行政机关特别指令需立即执行的。
56该法于昭和37年即1962年9月15日,以法律第160号公布施行。
57该法于昭和37年即1962年5月12日,以法律第139号公布施行。
58日本行政法律和行政法学上所提“行政处分”接近我国行政法律与行政法学上所提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严格地说,日本的“行政处分”比中国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略小一些,至少前者限指单方行为。
59这一原则分别由日本年行政不服审查法第34条与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确立。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第34条规定:“一、提起审查请求,并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二、处分厅的上级行政厅作为审查厅在认为必要时,可依审查请求人的申请或以职权,全部或部分停止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继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三、处分厅的上级行政厅以外的审查厅在认为必要时,可依审查请求人的申请并在听取处分厅的意见以后,实施停止执行。但不得采取全部或部分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继续进行以外的其他措施。四、审查请求人提出前两款规定的申请以后,为了避免因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产生难以恢复的损害而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审查厅必须实施停止执行。但可能对公共福利产生重大影响或使处分的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有成为不可能的危险时,或者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看来没有理由时,不在此限。五、在前三款情形下,如果通过停止处分效力以外的措施可以达到目的时,不得停止处分的效力。六、停止执行的申请提出以后,审查厅应迅速决定是否实施停止执行。”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规定:“一、取消诉讼之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履行。二、在已有了提起的取消诉讼时,为避免由于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产生难于恢复的损害而有紧急必要,这时,裁判所可根据申请,用决定停止部分或全部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执行(以下称为”执行停止“),但处分效力如由于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执行可达到目的时,不可停止。三、执行停止如对公共福利有波及重大影响之虞时,或关于本案似乎没有理由时,不能停止……。”
60中国台湾1998年修订的《诉愿法》第93条规定:“原行政处分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诉愿而停止。原行政处分之合法性显有疑义者,或原行政处分之执行将发生难以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并非为维护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诉愿机关或原行政处分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就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执行。前项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声请,停止执行。”1975年修订的《
行政诉讼法》第
12条也规定:“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为处分或决定之机关,得依职权或依原告之请求停止之。”
61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第
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第
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第
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第
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第
42、
46、
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第
48条;《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第
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第
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5年)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7年)第
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第
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年)第
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
35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第
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第
39条;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