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到了应当研讨“先行执行”定位问题的时候了。这种介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强制行为就是“先行执行”行为,它以基础行为作出以后但尚未最终生效(即不是在法定救济期限内放弃救济权利,或经法律救济维持了基础行为)之前便实施强制执行为特征。这种“先行执行”行为,无论在外国还是中国,不管是坚持法律救济不停止原行政行为执行的国家(如法国),还是相反(如德国),都广泛地存在着。
在法国,“行政法授予政府几种不需要事先取得司法同意就可以实施其决定的方式”,而且“如果当事人反抗,政府可以采取实质性措施及直接使用军队和警察来执行其决定”。政府的这项行政强制执行权,源渊于“行政处理效力上的先定特权”。这一特权由行政法院的判例所确认。当然其强制方法的选择,一般须有成文法的依据。 53
德国奉行的原则与法国不同,当事人申请法律救济时,原则上要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能先行执行。这一原则的依据是“行政法院法”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法”。根据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第80条规定, 54当事人提起“复议和撤销之诉”,对所诉行政行为具有“延缓效力”之功,除非遇有“缴纳公共税负和费用”等四种情况 55,行政机关才能先行执行。
日本1962年行政不服审查法 56和同年的行政案件诉讼法 57分别创立了作为对“行政处分” 58进行行政救济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和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的“行政诉讼制度”。这两项制度都奉行“行政审查与行政诉讼不停止原行政处分的执行,但在法定的理由成立时,可以停止原行政处分的执行”之原则。 59这种做法与中国非常接近。
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愿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确立了与日本一样的原则。 60
中国先行执行现象的大量存在,不仅来自于行政机关对待法律救济的态度,而且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61
我们在这里需要回答的是:这种“先行执行”行为,是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或是它们以外的“第三种强制行为”?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注意到它的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先行执行行为具有“执行性”。它须以被执行决定(基础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从而又须以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相分离为条件。先行执行依然是对基础行为的执行。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那便是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而不是先行执行行为了。这正是先行执行行为与行政强制措施之间的主要区别。
第二,先行执行行为具有“先行性”。它是相对于事后执行而言。从一定意义上说,行政强制执行有事先执行和事后执行而分。虽然世界上不少国家与中国一样,法律救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如前所言,只要一种业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因公民的异议而进入法律救济程序,原则上要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这样的原则下,先行执行仅是特殊情况下发生的一种例外。换句话说:先行行执行奉行“以事后执行为原则,先行执行为例外”之原则。显然,如果万事均应事先执行,那末“先行执行”提法便是多此之举。
据此可以推论,“先行执行”并不是置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外的第三种行政强制行为,而仅仅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而已;它的存在不影响上述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划分标准的成立。
五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划分标准,现在可以作一小结了。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划分标准,首先在于看“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的,还是分离的:如果“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是合一而无法分开,该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措施”;相反,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分离的,那末,该执行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 62其次,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时,还得视该“基础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如果所执行的“基础行为”已经“生效”,对它的执行,就是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如果所执行的“基础行为”尚未“生效”,对它的执行便是“先行执行”。“先行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它与“行政强制措施”比较,在于在它身上,“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已经分离,而前者是合一的;与“行政强制执行”比较,它所执行的“基础行为”尚未“生效”,而前者以“基础行为”的“生效”为特征。由于“先行执行”只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所以从广义上讲,它便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
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法律救济上的区别。在“行政强制措施”中,由于“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那么,“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当然是作为一个整体适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救济,而且复议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中,当然也得整体审查。而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由于“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而且“基础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当事人自然只能针对“执行行为”申请法律救济,法律救济机关也只能审查“执行行为”而不是“基础行为”。
划分“执行行为”与狭义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在于,虽然由于“先行执行”依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法律救济上依然适用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同的程序与标准,但法律将为,也必须为,“先行执行”的实施设置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更严格的条件,如若不先行执行会给国家管理秩序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注释】1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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