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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的标的物(一)

  对此,中国台湾民法学说予以继受。认为雇佣、委托、租赁、借用等合同,均以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债务人只对该债权人才愿意承担给付义务,其缔约目的就是对该债权人为给付。如果债权人变更,则债权的行使方法势必发生变更。例如借用人怠于注意致使借用物毁损或有毁损的巨大危险,出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借用人是否怠于注意,出借人是否解除合同,则因人而异(13)。所以此类债权不得让与,让与时常构成合同解除的原因。中国大陆民法学说赞同这种意见(14)。
  3.应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进行决算的债权最为典型的是日本商法典第529条以下规定的交互计算契约(15)。如果承认这种债权的让与性,势必使得交互计算之目的难以达成,因而判例(16)和通说认为它不具可让与性(17)。
  中国台湾民法上,也有学说认为交互计算范围内的债权,不得让与。不过,此种特殊关系一旦除去,则其债权的让与性,仍可恢复(18)。
  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让与问题,也属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该类债权能否让与的问题,需要从财产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性损害赔偿的角度分别考虑。对于前者,日本的通说认为可以让与,而对于后者则存在学说的对立。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债权让与性学说的最大理由是∶该债权具有严格的属人性质,其行使也应限于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笔者以为,若强调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身专属性,则推出不得让与的结论,若着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多为一定财物的给付,则与其他债权没有本质的不同。这属于立法政策或法律解释的问题。
  4.得独立让与的债权
  作为从权利的债权因其具有从属性,故应随主权利的让与而让与,不允许被单独让与。比如保证债权、利息债权等。中国大陆民法学说接受了这种观点(19)。
  比较独特的是物上请求权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德国的多数学说将物上请求权的性质解释为纯粹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具有与物权分离而单独让与的可能性。日本民法的判例和通说则认为物上请求权不过是物权的一种功能,或者说至少不属于纯粹的债权,因而物上请求权应与物权共进退,而不得单独让与(20)。在中国大陆民法学界,通说否认物上请求权为债权,也不赞成它们单独转让(21)。
  关于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中国民法学说赞同下述观点:从权利一般随着主权利的让与而转让,原则上不得与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让与。例如,保证债权系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它若与主债权分离,将失去担保性质,所以不得单独让与,但可以随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让与而让与。如果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则可以单独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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