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这个问题,德国民法采取列举方式,比如德国民法典第40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等三种情况下不具有可让与性。而日本民法和瑞士民法等采取概括性的规定方式,比如日本民法第466条第1款规定“债权可以让与,但因其性质不得让与的不在此限”。此处的“其性质”,可以理解为“债权的性质”和“法律关系的性质”(7)。一般认为,日本民法中不得让与债权的范围比德国更为广泛。在中国大陆,
《合同法》规定三类不得转让的债权: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
79条)。总的精神相同于德国、日本、中国台湾的民法。
(一)基于债权的性质不得让与
1.因债权人的变更而引起给付内容变更的债权
对于债权人的变更而引起给付内容变更的债权,在日本民法学说认为,如果此类债权让与,就往往丧失债的同一性,因而不得让与。多数学说认为,这种债权完全没有可让与性,因而此种债权的让与契约(准物权行为)无效,债权不因让与契约(准物权行为)发生转移。即使在债权人、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三者间形成合意的情况下,也不属于债权的让与,而应视为债的更改(8)。而德国民法并不认为此类债权的让与契约(准物权行为)绝对无效,只是在对债务人的关系上无效。在没有得到债务人承诺的情况下,该债权继续作为债权人的财产而存在;在得到债务人承诺或同意的情况下,该债权让与契约(准物权行为)就完全有效。须注意的是,在债务人的承诺或同意是在债权让与合同的缔结后作出的情况下,该承诺或同意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9)。
中国台湾民法学说继受了上述关于债权人变更会使给付内容完全改变的债权不具有让与性的观点,认为专门为教授特定人外语的合同,专门为特定人绘肖像画的合同等场合,基于此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如果发生让与,将导致合同给付内容的变化,从而使合同丧失了同一性,因而基于此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不得让与(10)。
中国大陆民法对于何种性质的债权不得让与,未作明文规定,学说赞同债权人变更会使给付内容完全改变的债权不具有让与性的观点(11)。
2.债权人的变更会使债权的行使方法发生显著差异的债权
此类债权多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信赖关系而产生,债权人的变更往往使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认为不具有可让与性。但是如上所述,不允许这种债权让与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因此当债务人同意让与的情形下,则该种债权具有可让与性(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