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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的标的物(一)

  由于日本的通说和判例同样认为,债权行为不以处分权为有效条件,而准物权行为则以具有处分权为必要,因而,债权的让与人必须拥有处分权。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该准物权行为无效,当然也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在受让人误信让与人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因为对于债权让与,通说认为不适用日本民法第192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所以此时的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5),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与此不同,在中国大陆的民法上,债权让与系事实行为,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结果,它完全是债权让与合同这个债权行为的效力表现。如此,与其说让与人需要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是债权让与这个债权变动结果的条件,莫不如说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条件,更为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及其解释,类推适用《合同法》132条、第51条的规定,可知债权让与合同需要让与人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6)。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都将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或者效力待定。这是不同于德国民法、中国台湾民法之处。
  二、债权的让与性及其效力
  债权让与,系债权从让与人处转移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更是一种结果。这个结果得以成为现实,债权具有让与性是必要条件。在近代法上,债权大多表现为财产权,而流动的财产权才更有价值。为使债权充分发挥其价值,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增加社会财富,法律允许绝大多数债权转让。只要债权让与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都承认其效力。但问题还有另一面,即债权毕竟是特定人之间的权利,终究不能完全脱离个人色彩,例如人格的信赖关系等。所以为了尊重此等关系,债权仍有不适于让与的。同时,基于社会政策和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债权的让与范围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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