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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的标的物(一)

论债权让与的标的物(一)


崔建远


【摘要】债权让与的标的物是债权,包括将来产生的债权。在中国大陆民法上,债权具有让与性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条件。以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为标的物,其让与合同无效。以在性质上无让与性的债权作为让与合同的标的物,合同的效力如何,应做类型化的考虑;此类债权若经债务人同意,可以转化为有让与性。当事人禁止让与的约定,其效力如何,存在有效说、无效说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的分歧,中国大陆民法宜采取后者。
【关键词】债权让与;标的物;让与性;禁止让与的约定
【全文】
  债权让与,无论作为一个准物权行为看待,还是作为债权让与合同这个债权行为生效的结果,都紧紧地与债权联系着。难怪奉行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德国民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的中国大陆民法,都同样重视债权这个债权让与的标的物。不过,在不同的理论构成中,债权所处的地位不同。
  一、处分权在债权让与中的地位
  在德国民法上,债权让与系准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生效条件,无处分权人从事债权让与,无效(1)。所以,它们讨论债权让与的条件,重点在考察是否存在着债权;若存在,还要关注让与人对它是否具有处分权。至于债权让与合同,则受到冷遇。究其原因,一是它是债权让与的负担行为,而负担行为不以处分权为生效条件,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债权让与合同这个负担行为也仍然有效;二是因为它只是债权让与契约(2)这个处分行为的原因行为,而德国民法又实行无因性原则,故只是在考察债权让与契约的原因时,才提到诸如买卖、赠与、信托、委任、代物清偿等具体的合同,或者使用基础行为的称谓,不使用债权让与合同的概念。
  中国台湾民法追随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在债权让与问题上也采取相同的理论(3)。
  日本民法的通说将债权让与契约作为准物权行为,因此债权的客观存在成为债权让与契约不可或缺的要件。这与有体物的买卖有本质的不同。在物的买卖中,日本的通说及判例虽然不采取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法律构成,但是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被认为是有效的,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已。这是因为日本的通说认为“只要在理论上买受人存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可能性,即使是与无处分权的让与人签订的契约,也不被认为是不可实现的”(4)。与有体物的买卖不同,债权让与契约被认为属于准物权契约,即相当于有体物买卖中的履行部分。而该合同又是诺成和不要式的,仅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发生债权的转移,这时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债权,则该准物权行为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对于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这一前提,几乎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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