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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大于法”的非典型论证——A省司法厅处罚律师案违法问题概览

  在本案中,A省司法厅的处罚不仅没有法定依据并且没有遵守法定程序,应当是无效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本案被告是厅级的政府机关,让一个区法院去审理显然不宜)。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据有关媒体报道,这是司法行政机关在国内作出第一次人数众多、最严厉的处罚。而被处罚律师多人提出了诉讼。同时全国至少上千家媒体作了相关报道,可谓社会影响重大)。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本案不仅涉及刑讯逼供、程序违法,而且还涉及到对他人的判决能否作为对律师证人处罚的依据等法律问题。如果认可了这种处罚,不仅是置律师于不经人民法院审判就可以确认有罪的境地,并且也认可了司法行政机关利用公权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行为,长此以往,所有受贿案件中的证人都不会再轻易地为司法机关作证,这种情况将很不利于我们的反腐斗争。就连司法部行政复议处都认为“本案案情复杂”)。
  就本案而言,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就应由H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管辖,为此,被处罚律师曾向H市L区法院提出关于《本案提交H市中级法院审理的申请书》,但L区法院未予理睬。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①、主要证据不足的。(A省司法厅处罚所依据的唯一的刑事判决书不仅存在着明显的实体和程序错误,并且也不是针对被处罚律师的判决,此为主要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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