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在本案中,有些涉案法官并未给送财物的人谋取利益,也被认定为受贿。更有甚者,有的涉案法官虽然收受了礼金,但他与送礼者是多年的朋友,双方都在子女上学、家庭搬迁、老人生病等时节互赠礼金,并且双方互赠礼金价值数额相当,法官的朋友也没找该法官办理过任何一件具体的事,也被F市Y区法院认定为受贿。为此,一位被处罚律师还提交了那位法官送给他的价值4000余元的多功能电子门铃实物照,并有证人当庭作证,A省司法厅和L区法院对此也“不予采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
在本案中,A省司法厅在2006年5月就扣留了被处罚律师的执业证书,并未给任何说法儿。直到2006年11月14日才开始对被处罚律师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进行调查,A省司法厅这种“先斩后奏”的做法不仅程序违法,也造成了其为害怕赔偿因自己的错误行为给当事律师造成的损失而不惜再犯十个错误来掩盖或固守自己的错误。
6、《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
二十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在本案中,A省司法厅于2006年12月29日举行听证,直到2007年2月8日才将标称为2007年1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律师。即使按照其在处罚决定书上标称的处罚日期,也超期9天,而按其送达日期计算,超期26天。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