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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与程序保障

  英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通过洛克和孟德斯鸠的著作,通过英国两个多世纪的殖民开拓,通过美国的制宪过程及其二十世纪的进一步推动,成为具有全球意义的政治和法律模式,成为全球性的政治和法律理论的典范。这一切要归功于1215年英格兰《大宪章》的起草者所使用的独特的、堪称有史以来最为杰出的立法技艺,这一技艺使得宪政作为一种新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模式得以成功建构,使得通过权力制约的人权保障成为现代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模式。不论是英国的立宪君主制、美国的总统制,还是其他形形色色的变种。作为程序保障的宪政,其实就是通过司法程序的权利保障,通过议会的权利保障以及通过行政法律程序的权利保障,当然,核心是通过权力制约的人权保障。司法程序是这一杰作的关键的一环。
  三、程序保障的制度支点:公正司法与司法审查
  (一)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以正常的、公正的司法审判作为个体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是昂格鲁-萨克逊民族的杰出发明,是其对人类文明的杰出贡献。1215年英格兰《大宪章》所使用的“非经……,不得……”这一表述形式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人权立法通用的一种表述方式 。由于这一表述形式中隐含着通过权力制约的人权保障这一设计理念,因而与空洞的权利宣告相比,有着无可比拟的制度优势。然而,这一表述形式同时也隐秘地保留了缔造者的遗传基因,这就是“非经……,不得……”这一表述方式,事实上使司法程序成了程序保障的落脚点,司法程序成了支撑程序保障的关键,获得公正的审判也因此成为一项至关重要人权。
  英国的成功的确与同普通法的司法程序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英格兰的普通法法院为王室所有,普通法法院的权威源自英格兰的王权,但是,普通法司法机构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程序结构极大地制约了王权。以早期的刑事程序为例,王室法院的诉讼必须由犯罪地士绅组成的大陪审团提出,审理过程由国王的法官负责主持,事实的认定却要由被告邻里组成的陪审团(小陪审团)集体决议作出,国王的官吏(主要是郡长)负责缉拿嫌疑人归案,但是无权决定对他的起诉,法官受国王委派主持案件的审理,却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普通法司法程序的最大优点就是有效地抑制了法官权力的滥用。因而普通法的司法程序在英美人的眼中是一种公正的司法程序 。正是因为这一缘故,英格兰的反叛者才肯于委身于这样的法律之下,把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置于领主会议和普通法司法程序之下,把获得普通法的司法审判看成是一项权利。当然,也正是普通法这一独特的司法程序,使得1215年《大宪章》的第39条得到了自我实施的能力,使之承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得以有效的保障。《大宪章》同样不过是一纸文书,但是,普通法司法牢不可破的程序结构和普通法司法审判的实践却给其注入了强大的生命力,使得这一文件得以穿越重重障碍,跨越七百多年的历史,成为后世政治与法律制度的典范。同样的原理,现存的所有程序保障方面的立法,能否发挥出保障人权的功能首先地取决于是否存在着公正的司法程序,在于其立法过程中是否不折不扣地贯彻了通过权力制约的权利保障这一设计理念,在于其司法程序的设计是否采用了通过不同程序要素之间的合理分工和相互制约的制度模式,在于其程序是否能够有效地抑制了法官权力的滥用,实现了审判的公正。因为只有公正的司法程序,换句话说,只有执法者的公正无私,才能够让程序规则获得铁条一样的力量。
  普通法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向与制度模式自然是大陆法系讯问式审判方式所无法比拟的。后者过分强调真相而赋予法官取证和认定事实的权力,反而严重损害了法官的中立,影响了事实认定的可信度,影响了裁决的合法性。当一个司法程序存在着捏造事实的可能的时候,又何以能够保障被告人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谁人又会愿意把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置于这样的法律之下?谁人又会愿意把获得这样的司法审判当作是一种权利?因而,英国以及美国的经验并不能简单地适用于所有的国家,至少与大陆法系之间存在着观念上的鸿沟。为此,《欧洲人权公约》和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立法均对司法审判程序作了进一步的界定。这些文件在使用司法一词的时候都要冠以“合格的”、“合法的”、“独立而无偏私的”等词句,以便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习惯看法相区别。同时公约还进一步把发端于英美的刑事被告人基本权利保障程序作为具体的人权条款加以确认,在全球的范围内推广英美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和程序保障制度。这一工作是如此地卓有成效的,以至于1998年起草通过,2002年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视正当法律程序为国际法所承认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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