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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与程序保障

  封建制度下的王国税费来自各个领地的领主,因而取得领主们的同意是征收税费的前提和传统程序。英格兰国王由于丧失了自己在诺曼底的领地而不得不依赖于其他领主提供的税费维持王室的开支,因而也就不得不接受议会这样一个代表领主及王国各阶层的协商会议。以至于在中世纪的后期,尽管欧洲各个王国都还不同程度地保有议会的传统,但只有英国拥有定期召开的常设议会,只有英国议会下院拥有制度化的议员选举制度。在采用普通法制度的英格兰,人们认为法律是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的而不是制定出来的,因此,议会一直对立法的欲望保持克制,而税费管理以及由此发展出来的对政府的监督权力成为议会的核心职能。当然,1215年的《大宪章》所规定的司法审判程序一直保留在英国议会的上院,直至近期才被废除,这一程序的一个著名的复制品就是美国宪法独具特色的弹劾程序。
  其二,普通法的司法制度和正当程序传统的形成。因为《大宪章》把形成中的陪审团审判同个人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捆绑在一起作为基本权利的保障手段,普通法的司法制度也因此同陪审团制度捆绑在一起,尽管这一刻板的制度形式后来遭遇了几乎无法克服的困难,但还是在既定的框架之中找到了克服的办法。譬如陪审团从土地案件的集体证人过渡到其他种类的民事案件以及刑事案件的证据审理和事实认定角色的转变,等等。英格兰的法官和律师们成功地保留了使用陪审团的审判程序的合理因素,即陪审团与法官之间的分工负责与相互制约的结构模式,塑造了英国特有的普通法的程序观念,造就了Due Process of Law正当法律程序传统。使得任何特设的法庭,一切非普通程序的政治审判在普通法制度下都无法立足,这其中包括英国王室后来设立的星座法庭。
  大宪章并未关涉英格兰的制度问题,但是,在英国的议会和司法制度逐渐成熟的现实背景下,《大宪章》所使用的“非经……,不得……”这一表述形式就具有了特殊的制度寓意:
  1、议会对王权的制约。这一表述保留了英格兰“王在议会”的政治传统的同时,使得议会成为王权行使的重要制约手段。不论是处死、流放、监禁任何贵族或是剥夺任何贵族的领地,还是征收税费,都必须经过议会的审判程序或通过议会的协商,取得议会的同意。议会特别是下院因而成为凝聚英格兰各阶层的力量对抗王权专制的坚强堡垒。
  2、普通法司法程序对王权的制约。英格兰的王室虽然掌握着监狱、刑具、军队等暴力手段,但是,必须经过普通法的司法程序,王室以及行政当局才能剥夺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王权以及行政当局的权力因而受到了司法机构的有效遏制。
  论者一般都是把1215年英格兰《大宪章》第39条看作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最早出处,这一习惯见解严重低估了这一条款的贡献。正如上述的分析所得出的结论,这一条款不仅明确地区分了普通法的司法机构、议会机构和王室以及行政机构三种不同的权能,并且还将他们的职能合理地交叉与捆绑,形成了为着保障个体权利的权力制约关系,从而奠定了英国分权制衡体制——宪政体制的基本框架。因此,作为程序保障与宪政共同的历史渊源,1215年《大宪章》的这一条款表明宪政与程序保障互为表里不可分割的关系。美国著名的大法官福兰克弗特曾有一句名言,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此言可以看作是对英国宪政发展史的最好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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