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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与程序保障

  程序保障是人权保障的一种形式。权利的法律保障,根据法律的三个层次所做的划分,可以区分为权利的实体保障、形式保障和程序保障。权利的实体保障,就是根据特定的原则直接给与权利人以利益,譬如社会福利以及法律援助等有关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措施。权利的形式保障,就是通过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确定和保护所有相关人员的利益,如民法的财产权制度、契约自由原则等,这些规定和原则普遍地适用于所有具有同等条件的社会成员,不论是有钱的人还是没有钱的人,形式上都一致领有法典所赋予的契约自由,尽管没有支付能力的人根本无法实践这一自由。权利的程序保障则是通过对个人、群体、政府之间互动的程序性调节,特别是对个人或群体与政府之间互动的程序调节,保障个人或群体的正当利益。事实上,实体权利的授予或取得、转让、灭失或者剥夺,离不开个人、群体、政府之间的互动过程,法律规则的适用也同样离不开这一法律实践过程,因而离不开调节这一互动的程序规则(legal procedure)的调整。现代社会的公共决策框架就是通过合理设计的程序规则建构而成。制定或修改一种公共决策程序的时候,究竟采用哪一种程序模式、选择哪一个程序规则,关系到公共决策的框架结构,关系到个人或群体利益的实现方式和实现途径,关系到个人或群体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的政体结构。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的规定如何,无论是实体的利益抑或是程序的利益,无论潜在的利益多么诱人,都必须通过合理的法律程序,通过个人、群体、政府之间的制度化的互动过程方能变成现实。因此,权利的程序保障是权利保障的核心,是其他权利保障形式有效性的基础。
  法典化曾经是波及的范围极广、延续长达数个世纪的一种法治模式,但是,历史已经证明法典化、法律形式主义并不等同于法治(rule of law)。法典虽然能够让裁决的依据明朗化、确定化,但并不能保证排出不当干预的法定权利的享有,而且,法典的适用取决于司法程序、行政法律程序,法典的制定和修改取决于政府的立法程序。同样,即使实体利益的给与,即权利的实体保障,作为十九世纪末方才兴起的一种公共政策,也并不代表建立宪政体制的初衷的改变,相反,社会福利的获得和所有法律权利一样,均须仰赖现代国家的宪政体制。
  因此,程序保障是现代国家政体式——宪政体制——的宗旨和基本原理。现代政府同样面对着在个人、群体、政府之间建立和维持秩序的使命。但是,现代国家的政府不再是或应该不再是一部分人压迫另一部分人的工具,采纳包容各个人、各个群体不同利益的公共政体——共和(republic)政体——已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共识。为了避免因为政府权力的滥用而沦为压迫他人或其他群体的工具,必须通过宪法、人权立法或基本法明确政府存在的前提、权力的依据和使用的程序,通过合理设计的程序规则建构一国的根本制度——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的组成、运作程序以及各自之间的联系,通过程序要素之间的职能分工和相互制约,特别是通过政府部门的权力分工和相互制约,概而言之,通过权力制约的人权保障,使政府的公共决策运行在法律的轨道之上,使个人以及群体的权利免于政府权力的不法侵害。因此,作为个人或群体权利的消极的防御系统,宪政体制的立足点是基本权利的程序保障。
  当然,程序保障的有效性也同样离不开宪政的总体保障,特别是公正的司法程序与司法审查程序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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