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完善中国农地使用权制度的几点思考

   罗伊·普鲁斯特曼等:《法制化是中国农村土地权利保障的根本出路:对中国农村土地改革的调查及建议》,中国农地制度改革国际研讨会论文1998年,北京。转引自宋红松:《农地承包制的变迁与创新》,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5页。 
   包括非法学的温铁军、张静和大多数法学学者都强调土地稳定性的重大意义。但也有人论证到,世界银行在各地的试验与调查表明,确认农民的土地产权对投资有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并不明显,不能夸大地权的稳定性对投资的影响而需要做实际的考察。张五常教授对租佃制的研究表明,短期出租会减少佃农投资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租佃制下的劳动生产率会因租约的期限而变化。进而认为,农地经营短期化导致农民对农地投入不足只是实行农地使用物权化的一个原因,但应当不是唯一原因。农地经营的长期化并不必然导致农户对农地投入的增加。与其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性是土地承包经营物权化的衡量标准,还不如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性是具有物权性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参见杨一介:《中国农地权基本问题》,中国海关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参见陈小君主编:《农村法律土地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参见杜润生:《中国农村制度变迁》,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页。转引自杨一介:《中国农地权基本问题》,中国海关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官方网站,http://www.yuhang.gov.cn/portalyh/info/6779.aspx。 
   罗伊·普鲁斯特曼等:《法制化是中国农村土地权利保障的根本出路:对中国农村土地改革的调查及建议》,中国农地制度改革国际研讨会论文1998年,北京。转引自宋红松:《农地承包制的变迁与创新》,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5页。 
   中国社科院物权法学者建议稿类型化公共利益的做法较为可取。其第258条第1款规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如果是前者,那么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安置补助费则被用于转非农民的安置,以及转非劳动力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和征地超转人员接受费用,“真正能够分发到转非农民(劳动力)手中的,只有一次性就业补助费。”而且,转非的农民在户籍上成为了城镇人口,享受城镇人口享有的社会保障,要通过就业来解决自己的生存问题。而一旦找不到工作,在享受24个月的失业保险之后,他们又将重新回到无稳定生活来源的状态,而此时,他们已经失去土地。参见《北京奥运项目征地“顺义纠纷” 农转非谋生尴尬》,http://cn.realestate.yahoo.com/050814/433/27919.html。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