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完善中国农地使用权制度的几点思考

  (2)宅基地使用权
  对于宅基地是否能够流转,我国学者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农村宅基地不得交易是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是有效维系亿万农民基本生存权利的重要制度,物权法必须重申禁止农村宅基地交易的现行法律政策。开禁或变相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的主张不过是强势群体的利益诉求,不具有正当性和公平性,物权法应当在完善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上做出应有的努力。”[22]有的学者认为:“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受非农化过程中利益的驱动,流转已成为普遍现象。该学者在分析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形式及其存在的问题后,就建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进行初步的探讨。[23]
  对此,我们认为,一方面,应当允许有条件的农民自主转换身份,城市一定比农村富余只是一个假设,中国某些农村经济发展状况优于城市的发展状况。如果宅基地使用权人本身已经不需要宅基地的社会保障作用,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对其流转做任何限制。另一方面,也应该防止农民永久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同耕作权一样,宅基地使用权发挥着最基本的农村社会保障作用,因此,有必要限制宅基地转让的范围和条件。
  (3)乡村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
  乡村非农建设用地本质上不具有社会保障的作用,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市场也能够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因此,应该允许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土地一级市场,允许村自治体对工商业用地实行租赁制,对国家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实行股份制,[24]赋予其完整的流转权利。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僵化,乡村非农建设用地应该具有物权的完全权能,可以适用流转。
  3.农地使用权的流转级别
  据此,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可以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有条件的流转权。
  这主要适用于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耕作权[25]。这里所谓的有条件是指:
  流转方式的限制。抵押的方式可能导致社会出现更多的失地农民,威胁社会稳定,因此,在农村的社会保障问题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之前,有必要限制体现社会保障性质的耕作权的抵押以及任何可能使农民永久丧失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26]
  流转主体的限制。有学者认为,集体组织成员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具有团体内部分配的性质,因此它的转让对象通常以本集体成员或者本集体的企业为限。这起着保护集体土地的公有公用的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着社区居民的利益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如果允许农村土地向外流动,那么很可能在农村中出现大范围的土地产权流动以及随之而来的大范围人口流动。[27]我们认为,如此限制过于严格。为适应全球化给中国农业带来的巨大挑战,允许某些民事主体拥有一定数量的土地,以帮助其适度的实现规模经营,既有助于提高我国农业的整体竞争实力,也有利于农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在闲置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应该允许集体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参与到流转过程中来。当然,为防止土地使用权兼并,可以规定受让主体控制土地数量的上限,限制土地过大规模被控制。甚至也可以在政策上考虑土地使用权受让时发包方的同意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