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允许对非农业占用耕地的经济赔偿太少,因此形成了过量占用耕地的机制。[13]由于非农征地所带来的利益巨大,因此征地程序和条件往往也可以为分析征地利益的地方政府以各种理由予以规避。比如,法律规定基于“公共利益”可以进行农村土地的征收、征用,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过于模糊,地方政府在城镇化、工业化的过程中可能会基于积累本地区工业化资本或者提升领导政绩的考虑低廉的从农民手中征地。[14]
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或者都就地转为城镇居民,享受市民待遇,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对本集体的土地进行划分,重新承包集体土地。如果是后者,那么集体土地不仅面临进一步碎化的局面,而且征地行为最终影响了整个集体的土地承包权的权利状态。[15]
(三)农村土地权益分配不公平
第一,部分农村土地实际承担了额外的税费。
农民税费不分、税费过重的结果导致了农民经营土地的收益大大降低,与之相适应的是,农民进行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大大降低,纷纷进城打工,甚至出现了大面积土地弃耕的现象。而农民税费负担过重的部分原因是部分基层组织成员利用手中的发包权大量摊派村提留、组提留。
在农村税改结束之后,农民的负担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减轻,但是个别地区、个别时段也出现了“增负”现象。同时,费税改的结果也部分的导致了基层公共事业与基础设施难以维持的局面,甚至乱收费、乱摊派的现象死灰复燃。[16]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国家在农村问题上的困境,给农民减负的同时必须加大国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投入,但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往往无力承担这样的财政支出。
第二,现有法律有利于国家通过征收集体土地提取农村土地增值。
目前,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时,集体土地必须通过国家征收的形式,转为国家所有之后,才可以以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名义进行使用。而在这个过程中,国家实际上通过参与征收集体土地提取了农村土地的增值。同时,根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这样,集体在实践中也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再次对征地补偿费用予以截留。
在这一过程中,国家和集体参与分配了农地使用权工业化过程中的利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城市化的过程中不仅没有获得工业化的支持,而且也没有取得工业化过程中应得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答记者问的时候,说到《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基本内容和考虑是:1、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包方;2、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农户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亦应支付给他;3、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这也是成员自益权的体现。[17]而且,该《解释》考虑到与国务院国发【2004】28号《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协调,《解释》在第二十四条后段另作了特别规定,即“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上述已备案的法律效力优于《解释》,集体分享征地利益的可能性并没有完全杜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