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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程序中侦查机关告知义务研究

  二、对我国讯问中侦查机关告知义务之立法规定的考察和反思
  (一) 对告知义务制度设计的规范分析
  纵观《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侦查机关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本身,以及与世界各法制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例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法律对告知义务的制度设计存在以下问题:
  1.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
  首先,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不明确。“第一次讯问之后”和“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都指向的是时间段而并非明确的时间点。“第一次讯问之后”可以有多种理解,即在第二次讯问时或者在第三次、第四次讯问时进行告知都符合“第一次讯问之后”的时间要求;与此相同的道理,“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也是差别巨大的概念,根据“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种模糊的表述,侦查人员便可以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随意的选择告知时间。其次,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不合理。在进行完第一次讯问之后才进行告知,如此规定的法理基础是什么?第一次讯问的内容有哪些?这一规定会不会导致侦查人员对告知义务的恶意规避?这些合理的怀疑必将严重动摇目前有关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规定的正当性。
  2.关于告知内容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145条仅规定了对获得律师帮助权等程序性内容的告知义务而不包括对涉嫌罪名等实体性内容的告知。这一规定明显忽略了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知情权,将导致犯罪嫌疑人因信息来源不畅而无法展开有效的自我辩护,同时在侦查阶段律师帮助的效果和作用也将大打折扣。
  (二) 对司法实践中讯问告知义务的实证分析
  通过对讯问告知义务的规范分析,可以看出这一制度设计的告知时间和内容都存在明显的漏洞。此外,司法实践中讯问告知义务的实施效果如何呢?根据2003年4月对位于北京市的某全国特大型看守所200名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一项调查结果可以窥见一斑。
  1.关于在押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律师帮助的态度
  76.2%的调查对象希望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可见,绝大多数人员希望在侦查阶获得律师帮助。调查结果同时显示他们希望获得律师帮助的原因在于:可以更早的了解案情、更充分的准备辩护;不知道自己的案件有多重,所以希望得到律师的法律咨询;希望通过律师反映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律师为自己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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