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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程序中侦查机关告知义务研究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讯问中,侦查人员违反告知义务之规定,属程序性违法,但对于违法告知义务的后果,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并无明确的规定,不过与之相关的判例比较丰富。在德国,针对违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告知义务是否成立证据使用禁止的问题,早期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告知义务制规定只是一个纯粹的训示规定,从而一般性的否定了证据使用禁止;随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往前迈进一小步,名言放弃保守法界批评的训示规定说,认定下级审法官与审判期日未尽告知义务所得的被告之陈述,应禁止使用,但并为否定侦查程序违反告知义务所的被告陈树的证据能力,因此备受质疑;及至1992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放弃以往的见解,转向支持学界早已形成共识的观点,先后确立了违反缄默告知和违反律师帮助告知所得被告的陈述不得采为裁判基础之原则。但在少数例外情况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人就认为,虽然侦查机关违反告知义务,但所得之证据仍应具有证据能力,例如,当确定犯罪嫌疑人已熟知其有缄默权。 对于侦查机关违反告知义务,是否产生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主张以下判断标准:首先,看侦查机关是否恣意、恶意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如果是,则产生排除非法针具的效果;其次,如果侦查机关并非出于恶意而违反告知义务,则应进入第二阶段,即规范保护目得的审查。在此,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时,产生排除非法证据的效果:其一,取证过程中,法规的规范目得上为被终局性的损害;其二,透过使用证据本身,损害会加深或扩大。
  那么在同样的情况下,美国法是如何规定的呢?即假设给与嫌疑人的是不完整的或者不充分的米兰达警告,控方是否可以通过证明嫌疑人实际上知道该警告没有包括的那些权利而使其警告适格?米兰达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它解释道:“我们不会停下来探询个案中,如果没有给与米兰达警告的话,被告人是否知道它的权利。基于诸如被告人的年龄、教育、或者以前与专业人士的接触等信息对于被告人占有知识的估计只能是一种推测;警告是一种明确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不论被讯问人的背景是什么,讯问中的警告对于克服压力和确保每个人都知道它有权及时行使其特权都是必不可少的;给与知道其权利的嫌疑人以米兰达警告,将向嫌疑人显示,如果嫌疑人选择行使其特权,那么对其进行的讯问将会尊重其特权。”简言之,即使对于律师或者其他知道有关米兰达规则所包含权利的犯罪嫌疑人也必须给与米兰达警告。与此相应的是,违反米兰达规则的后果:任何违反米兰达规则所取得的陈述不能采纳为证据,不管它是有罪供述还是对于犯罪的部分承认,也不管该陈述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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