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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程序中侦查机关告知义务研究

  (二)告知的内容
  关于告知的内容,主要涵盖两个方面:其一,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目的是为了使其知悉自己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的理由,以便进行辩护。在此处,美国法是一个独特的例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羁押讯问中,警察不必告知涉嫌罪名。该院在科罗拉多州诉斯普林案判决中指出,警察没有积极义务去告知被告人他们意图讯问的有关犯罪,即使具体情况清楚的表明,意欲进行的讯问是关于一个与后来的讯问所包含的内容极其不同的事项。因为,既然被告人被告知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他所说的任何话都可能用作指控他的证据,那么他拥有明知且明智的放弃第五修正案特权所必需的所有信息。其二,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对此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因为权利告知的内容系于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多寡,但至少包含两项权利: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
  关于告知义务所应达到的基本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告知的具体内容。讯问程序中侦查机关给与的告知,一方面,应使犯罪嫌疑人清楚地了解自己被控涉嫌的具体的、特定的行为,而不是仅仅被给与涉嫌“盗窃”或者“杀人”这种简略的“标语式的告知”,“因为此种告知过于空泛而无法特定犯罪嫌疑事实,因而难以针对涉嫌罪行组织防御进行辩护,更难以评估情势并进而决定陈述与否,选任辩护人与否以及申请调查证据与否等回应模式”;另一方面,应使犯罪嫌疑人能够理解其所享有权利的性质,特别是当犯罪嫌人是未成年人或智障人士时。例如,在美国,由警察向嫌疑人宣读打印在“米兰达卡片”上的警告,这种宣读不得以故意缩小或否定其重要性或有效性的方式进行。质言之,基于侦查机关所负有的诉讼关照义务,侦查机关理应履行一个附随的说明义务,让犯罪嫌疑人明白如何运用诉讼权利,而不应仅作机械性的宣读来告知,因为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在这一点上,前述提及的加拿大的《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大宪章》第10条——“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有权毫不迟延地委托和指定律师,并且他应被告知这一权利。告知的时间在警察开始讯问之前,并且警察应确保犯罪嫌疑人理解这一权利;假如犯罪嫌疑人不能理解这一权利,警察应与其作进一步的沟通,如对这一权利作进一步的解释或者提供翻译”的规定便是一例。总之,简略的“标语性告知”或机械的“敷衍性告知”不符合告知义务的要求,无法实现告知制度的立法目的,因为,告知义务不只是形式的规定,而是实质的权利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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