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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程序中侦查机关告知义务研究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的相关规定则更加严格。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的,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如果未受到控告或者为未受到调查的人员在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面前所作的陈述表明该人具有犯罪嫌疑有关诉讼机关应当中断对他的询问,并告知该人这种陈述可能使他受到调查,同时要求他为自己指定一名辩护人。在之前的作出的的陈述不得被用来支持对该人的指控”;在开始讯问前,必须告知被讯问者“有权不回答提问,并且他不回答,诉讼也将继续进行”。显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与英美法国家仅仅要求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才必须提出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的警告相比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根据上述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学界的相关理论,讯问程序中侦查机关告知义务之内涵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素:
  (一)告知的时间和对象
  关于侦查讯问中践行告知义务的时间,各国立法普遍的将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规定为“讯问开始前”而不同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第一次讯问后”,因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所为之初次讯问中,与审判程序中的讯问相比较,其将更有风险,可能轻率的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行为。
  从理论上讲,告知的对象即犯罪嫌疑人。因为法律上只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罪嫌及权利,显然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地位的形成时点,即从何时开始才能将涉案者视为犯罪嫌疑人?如果在这一点上含糊不清,极容易为对讯问中告知义务的规避留下空隙;也正是这一问题将告知的时间和告知的对象这两个看似独立的要素联系到了一块。关于犯罪嫌疑人地位形成时间的判断标准,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认为应采客观说,其理由在于:一般而言,判断犯罪嫌疑人形成时点的基准,不能专以侦查者的主观认识为断,否则,侦查者主观上如何认定,完全存乎一心,既难以事后验证,也易流于自已擅断;而应参酌客观程序进行之种类及程度,通常可以由侦查机关表现在外的特定意思活动或可推知的措施而判定。简言之,侦查机关针对侦查相对人采取了外在的侦查行为,特别是强制性侦查措施,即表明犯罪嫌疑人地位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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