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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竞争法(一)

  三、竞争法的地位和体系
  (一)竞争法的地位
  竞争法的地位问题,包含了竞争法的部门法归属以及其在所属部门中的重要性两个问题。
  从竞争法的部门法归属角度来说,竞争法属经济法范畴,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首先,经济法是以竞争法为基础和基本内容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的一个法律部门。现代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向垄断的过渡时期。在垄断资本主义条件下,垄断组织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和控制市场,限制和排斥市场竞争,破坏市场秩序,并进而引发一系列的经济乃至社会问题。为了克服垄断所导致的“市场失灵”,国家开始介入经济生活,以“有形之手”来干预经济,以确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而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正是通过制定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来实现的。被视为现代竞争法产生标志的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和德国189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制定的,而这两部法律同时也被公认为是现代经济法的开端。所以,“经济法是‘规制以垄断资本主义国家的垄断为中心的经济从属关系’,国家为了维护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法,就是本来意义上的经济法”[10]可以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本质上就是竞争法,或者讲经济法是以竞争法为基础和基本内容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法律规范体系。其次,竞争法具有经济法的典型特征。竞争法通过禁止和制裁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矫正和克服“市场失灵”异相,从而保障市场机制能够发挥积极功能,推动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所以,竞争法是典型的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体现了公、私法融合的法律特性。它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以追求社会实质公平、推动经济协调发展为己任,具备了经济法最本质的特征,应属于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再次,竞争法是为了保障和促进公平竞争而由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进行干预,带有了明显的仅法色彩,所以,虽然竞争法中包含了某些民商法、行政法、刑事法法律规范,但无论从调整对象还是从调整方法来看,竞争法都是明显有别于民商法、行政法和刑事法的法律规范。而且,竞争法的这种多重规范并存的特点恰恰体现了经济法的综合性的特征。
  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竞争法构成了经济法的核心。如前所述,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是以竞争法为基础和基本内容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法律规范体系,从其产生开始,竞争法就构成了经济法的核心内容,此其一。其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构成了市场经济的灵魂和源泉,没有竞争,或者无序竞争,市场无法完成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功能,市场经济也就无从发展。作为专门保护竞争的法律规范,竞争法的目标在于通过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以使市场机制能够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所以,从对于市场经济的重要性来看,竞争法无疑是整个经济法的基石,处于其基本的核心地位。在美国,竞争法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被称为“经济法的核心”,在欧共体,被称为欧共体的经济宪法,或欧共体的基石。其三,竞争法所确立的规则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它适用于一切经济主体,涉及一切经济领域和经济活动,“它为各部门或各方面的经济立法提供了一般性的依据,又以自己的一些原则、规定弥补各部门、各方面经济立法可能存在的不足,进行的是一种基础性的规制”。[11]无论是市场规制法体系中的其他分支,还是市场主体法、宏观调控法,均与竞争法有着不同程度的联系。市场规制法体系中其他分支,都是从不同的侧面规范着市场竞争秩序,市场主体法则是从市场准入的角度规范竞争主体、控制主体规模,宏观调控法则是运用财政、税收、金融等手段引导各市场主体进行有效的竞争。所以,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市场竞争的基本法,是经济法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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