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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竞争法(一)

  3、混合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是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纳入若干单行法规之中进行调整。美国是这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美国的竞争法体系主要是由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三大基本法组成,此外还有对上述三个基本法进行修订或补充的相关立法,加上竞争执法机构基于各种案件所作的解释、行政指导规则和判例等规范,使之形成一个非常庞杂的“法律规范群”。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体系中,很难明确分出哪个法律是反垄断的,哪个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反垄断规范和反不正当竞争规范在各个法律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这种混合立法模式虽然对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明确的划分,但其实质内容都是规制竞争活动、维护竞争秩序的规范,较好地反映了现代竞争法的历史性特征。[9]同时,由于这些单行法规往往是从特定的角度对有关竞争的某一方面的问题进行规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适用性,其对世界上其他国家尤其是普通法系国家的竞争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但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由于其具有混合性、分散性和模糊性等特点,在适用过程中势必会增加法律规范的局限性和不确定性。
  我国的竞争立法经历了从合并立法到分别立法的转变。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牵头,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部门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并于1988年提出了《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在这部草案中,立法者采取的是合并立法的模式,对反垄断和反不不当竞争同时作出规定。 但后由于立法意图发生了变化,拟分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1989年的第五稿中取消了反垄断的内容,名称也改为《制止不正当竞争条例》。我国竞争法的立法模式也由此过渡为分别立法模式。后由于各方对立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分歧较大,起草工作停顿下来。1992年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负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草工作, 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4年5月,由原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成立反垄断法起草小组,开始了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2003年3月,新组建商务部接手《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并于2004年3月形成《反垄断法(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审议。2006年6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反垄断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起草十余年的《反垄断法》正式进入立法程序。可以肯定的是,至少在现阶段,我国的竞争立法采取的分别立法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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