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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竞争法(一)

  此外,从竞争法所规范的行为类型来看,竞争法包括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因而,竞争法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竞争法既然包括反对垄断行为的法律制度、反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和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狭义的竞争法则仅指反垄断法[6],如欧共体的竞争法。本书所说的竞争法是指广义的竞争法,既然包括反垄断法,也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竞争法的立法模式
  竞争法的立法模式,是指竞争法规范的表现形式。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所处的时代背景等方面的不同,其在竞争立法上所采取的模式也不相同。综观世界各国的竞争立法实践,竞争法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分别立法模式。这种模式是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单独立法,各自形成相对独立的“亚法规群”。德国是这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1896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力图以此来克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1957年,德国又通过了《反限制竞争法》(又称《卡特尔法》),对市场上的垄断行为以及其他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管制,以维护自由的竞争环境。虽然这两部法律均经过多次修订,但始终没有合并在一起。[7]除德国外,还有其他一些国家采取分别立法模式,如日本1934年颁布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47年又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又称为《禁止垄断法》);韩国1980年颁布了《禁止垄断和公平交易法》,1986年颁布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瑞士194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86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等等。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目标单一,内容明确,适用简便,不足在于将具有内在统一性的竞争法完全割裂开来,不利于二者的统一与协调,抑制了其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价值功能的发挥。
  2、合并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是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合并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有匈牙利、澳大利亚、前南斯拉夫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前南斯拉夫于1974年颁布了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一部市场竞争法—《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法》,该法对十八种应予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八种形式的垄断协议同时作出了规定。匈牙利在1990年颁布了一个以市场为导向的《禁止不正当竞争法》,既规定了禁止欺诈性的市场行为和欺骗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规定了禁止属于反垄断范畴的限制竞争协议和滥用经济优势,并对企业的合并进行审查和限制等内容。我国台湾地区于1991年颁布了《公平交易法》,采取的也是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合并立法的模式,既对各种不公平竞争的行为了作出了规定,也对“独占、结合、联合行为”等反垄断内容作出了规定,通过合并立法,协调规制,从而实现“市场竞争规则的系统化”。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法律规范集中、简洁、明确、统一、易于执法部门统一理解、整体把握,有助于发挥竞争法的综合效用;[8]不足在于需要较高的立法技术,立法难度较大,实践操作困难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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