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行政许可法》第
12条第6项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
12条是用以规范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可是其第6项却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该项规定使得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法定原则的意义大大降低。如果说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法定原则还有一定意义的话,则主要是针对国务院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地方而言。当然,由于《行政许可发》第11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法定原则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也并非毫无约束力(前文已有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但这只是就法论法,至于现实如何还是个疑问,根据以往的法律实践经验,恐怕不容乐观。
3.行政许可范围的限定过于空泛,难以操作。《
行政许可法》第
12条体现了市场优先、社会自治的立法精神,规定只有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推敲这些限定,我们会问:行政许可的范围有了明确的限定吗?仅仅这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行吗?立法的初衷可能要严格限定行政许可事项,但具体的立法制度能保障这一点实现吗?只要我们仔细分析以下这些立法术语,如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公众服务等,我们就会感到迷糊。这些似乎是明确的东西却又如此不可捉摸,他们太容易被滥用了 [3]。现实生活中,太多的侵犯人们利益的行为,都有着冠冕堂皇的理由。
(二)外在因素的影响
对于一项法律制度来说,其作用能否有效发挥,除受该法律制度自身因素影响外,还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外在因素的制约,行政许可的设定法定原则亦然。行政许可的设定法定原则的价值目标能否得以有效实现,会受很多外在因素的影响,这里略举几例:
1.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问题。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任务在我国现阶段既十分复杂,又十分迫切。这项任务小到某项具体法律制度的完善,大到整个司法体制改革。
2.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的层面比较广,包括:党和国家关系的问题;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各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问题;中央和地方的关系问题;政府的精简和效能问题;政府职能的转变问题等。这些问题中的任何一个,都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
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