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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许可的设定法定原则

  第二,如果是在《行政许可法》生效之后通过的法律所设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11条的,根据后法优先于新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那么其所设定的行政许可从法律的角度讲应该是有效的。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3条的规定,即便属于该法第12条所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如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是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是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法定原则所追求的价值理念
  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权,界定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从实质意义上讲,就是划分公权力和私权利、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之间的界限,这个界限最好能确定在国家机关能最大限度地履行保护职能而同时又最低限度地妨害自由的结合点上。基于此,行政许可的设定法定原则所追求的价值理念可理解为以下几点:
  第一、法治政府原则。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治国方略,也是实践经验的总结。作为对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的贯彻,《行政许可法》背负重责。
  该法通过对行政许可设定权的法定和设定范围的法定,希望能遏制住滥设许可的倾向,使得行政许可走上法治的轨道。
  第二、有限政府原则。只有有限的政府才是有效的政府。《行政许可法》通过对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限制,目的正在于要打造一个有限的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经济运行主要是依靠市场机制来调节,只有在市场调节失灵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诉诸行政的手段。因此,在确立行政许可的范围的时候,要确保市场机制优先原则。
  第三、人权原则。人权原则可以说是衡量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程度、社会进步程度的非常重要的尺度。对人权的孜孜不倦的追求是国际社会不断进步的动力。人权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现实中,对人权构成最大的威胁是政府。因此,人权原则对于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具有重要的决定意义:一是对人权的尊重,尤其是对自由权的尊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限定了行政许可的范围;二是即使允许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也要在几乎每个环节上都要接受人权标准的检验,如行政许可设定的条件是否过于严格,方式和手段是否合适,所追求的目标价值与牺牲的自由相比是否妥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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