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法定
1.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原则。《
行政许可法》第
11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因此,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原则可归纳为四点:一是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二是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三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四是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2.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
12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行政许可法》为克服列举主义立法方式的缺陷,特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根据需要设定行政许可,但是,行政法规在设定行政许可时,仍应受该法第
11条的限制,即不能违背该法第
11条所确立的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原则。至于法律在设定行政许可时,是否可突破第11条所确立的原则则成为问题。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如果是在《
行政许可法》生效之前通过的法律所设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
行政许可法》第
11条的,那么其所设定的行政许可是否有效,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