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许可的设定法定原则
李应利
【全文】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行政许可法》对推进我国市场化改革和完善行政审批制度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该法的最大亮点就是确立了行政许可法定原则。所谓行政许可法定原则是指: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和设定范围、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权限、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法律后果等都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同法律相抵触[1]。《
行政许可法》第
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而在行政许可法定原则中最能彰显《
行政许可法》的立法价值,因而也最具意义的则是行政许可的设定法定原则。本文拟专门对行政许可的设定法定原则作一点探讨。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法定原则的含义
根据《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法定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法定;二是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法定。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法定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定的主体以法定的形式设定。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只能由法定的主体设定;二是即便是法定的主体,也不能随便设定,而只能以法定的形式设定。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
十四、
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许可设定权为:
(1)法律.此处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即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果直接以“法”命名,当然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若不以“法”命名,而是以“决定”等命名,可否设定行政许可呢?对此,《
行政许可法》虽没有明文规定,但解释上应该持肯定态度。理由有二:一是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定,一向是作为与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对待的;二是《
行政许可法》对于国务院都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以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法理上当然更应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