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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考察

  是否形成以上三种僵局形态应当成为法官判断公司人合基础是否丧失和我国新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所要把握的基本内容。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法官还应结合个案中僵局的持续时间、强度以及有关证据综合分析。从时间上看,由于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思想意志会由于外界诸多因素的干扰处于变化状态,法官应当依据冲突各方最后的意见来判断僵局下的公司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法官会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并将其意见记入笔录)。
  2、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否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
  公司资合性的实质是各股东的出资共同形成了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而股东的财产权在出资后转化为股东的自益和共益权利。公司财产是公司实现营利的物质基础,而营利性正是股东们投资于公司的期望所在。同时,营利性还是“公司存在及行动的最高价值理念,进而作为判断公司经营合乎目的性和董事责任事由的价值标准来起作用。”[10]当作为公司不断营利物质基础的公司财产因僵局的持续而不断损耗和流失,并且无法使这种局面得到有效改善的情况时,如何才能使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公司职员等利益相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惟一的选择就是解散公司,打破僵局。
  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97条所规定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情形中提到“公司因此正遭受或势必遭受不能挽回的损失”、“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或被遭踏”;《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规定的解散情形中也有“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立时。”这说明公司僵局出现后公司财产的状况成为司法解散公司时法官进行判断的关键环节。我国新公司法183条规定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实质上也是从公司财产角度对股东利益进行的价值衡量,以此作为判断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标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股东利益损失应从公司全体股东利益角度出发,而非提起诉讼的个别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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