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二)——植物人法律问题研究之一
杨立新;张莉
【全文】
二、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补正模式
植物人尽管拥有抽象的法律人格,即民事主体资格,但由于他丧失意志能力,无法以自己的行为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而欠缺具体法律人格,必须借助民法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来予以补正。对于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建立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通过法院进行司法拟制,宣告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然后对其进行监护或保护等,以补充其行为能力。中国沿袭前苏联民法典通过法院特别程序将精神病患者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以监护制度来补充其能力。这些方法显然不能解决对植物人的人格补正问题。
(一)现行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补正模式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对植物人的行为能力及补正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植物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来补正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学理普遍认为:《
民法通则》第
13条第1款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可以作为将植物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依据。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在于“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植物人丧失意识能力,肯定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与精神病患者属同种范畴。因此,植物人符合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的立法本意。
第二,植物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通过法院的特别程序审理后作出宣告,符合植物人“处于植物状态”的特征。也就是说,植物人非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植物人苏醒或治愈,可以通过法律的撤销,恢复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现行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模式之不足
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补正不仅关系到植物人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还关系到社会关系的稳定,社会秩序的维持。因此,思考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补正是十分必要的,而现行的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模式不足以保护植物人的权益。其理由如下。
第一,将植物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缺乏明确具体的依据。我国《
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仅规定了宣告精神病人和痴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对因其他疾病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