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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转股”若干问题的思考

  其三,有的学者认为以发行新股的方式加以吸收更为理想。“债权转为股权”通过发行新股,股东将其债权作为出资标的而持股,企业资产虽未增加,但是企业负债却因此减少,实际上可看成企业资产的间接增加,在效果上与财产出资相同。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案尽管有利于在不增加通货膨胀的前提下实现债权债务的转换,能够较好地适用于那些应当由国家财政主管控制的企业;但也有其局限性,体现在这种转换仍离不开国家财政、银行、企业的三角关系,未能在企业经营上开拓新的思路。第二种方案尽管有利于解决银行的呆坏账及资金不足等问题,但是,未能从根本上解决企业的负债问题,直至其增效盈利,显得有失偏重。第三种方案尽管有利于企业筹集资金,为企业复活提供资金保障,但是企业在发行新股时会受到(公司法》、《证券法》的诸多条件制约,在现实经济运作过程中,一些“债转股”企业很难通过这种方式迅速及时地走出困境、扭亏增盈,也很难达到“债转股”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
  (四)目前“俊转股”之缺陷及对其改进性构想
  目前,“债转股”在我国是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后将企业债权转为股权的,而不是由银行持有债权转化来的股权。这种作法是为了回避我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在我国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禁止性规定。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从各大银行分离出来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其在经营过程中同样具有风险,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无异于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去承担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毕竟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是“慈善组织”。显然,这种做法有失公平,为笔者所不赞同。
  针对上述缺陷,笔者认为采用“信托”方式实施“债转股”可消除这一有失公平之缺陷。所谓“信托”,通常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债转股”过程中的信托,是指国有商业银行将不良信贷资产所有权转移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照信托文件所定,为达到核销国有商业银行不良债权之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其法律特征表现为:
  (1)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一方面,作为受托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即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所有权,可以像真正的所有人一样管理和处分该财产,在“债转股”过程中表现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作为出资标的,而持有转化来的股权,并以股东身份直接参与负债企业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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