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现统一解释与个案解释的并存
法律解释权应当由司法机关行使,但具体应当由哪些或者哪个主体来行使呢?我国的现状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对全国的法院系统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活动本身就是比较混乱的,既有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解释,也有研究室、各业务庭作出的意见、批复、通知、函等。为了规范自身的解释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发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我国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司法解释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的日期为生效日期。最高人民法院此举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规范其法律解释活动的作用,但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种种弊端,学者们也提出了很多批评,而批评得最强烈的是司法解释权侵犯了立法权。“最高人民法院就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很少直接用于它自己的审判过程中,更多的是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普遍的约束力,它具有明显的立法特征。”[14](P99) 事实上许多法律制定出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都会发布一个关于适用该法律的意见或者规定,即对该法律进行司法解释,解释的条文甚至远远多于法律条文本身。最高人民法院不仅主动地进行抽象的法律解释,而且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强调它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俨然是在行使立法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常常事无巨细地对许多简洁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重复性的批复,还表现得乐此不疲,“几乎把我国的法官的理解能力假定为小学生水平,简直令人诧异!”[15](P53) 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使下级法院遇到问题层层上报,侵犯了下级法院司法权的独立性,甚至培养了下级法院的惰性,另一方面变相地侵犯了公民的上诉权和申诉权,使上诉制度和申诉制度流于形式。
针对当前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弊端,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解决意见。如有人提出让包含了
宪法解释的司法解释权回归到各级法院的司法权中,使
宪法进入诉讼,当公民的
宪法权利受到侵犯而起诉时,法院不得以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审判,并建立宪事诉讼制度,审查法律适用中被怀疑违宪的法律。[16](P11—13) 还有人提出奉行权利本位,重申“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加强权力制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着重对个案的监督转向对司法解释权行使的监督;注重知识积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与具体案件结合起来,通过判例具体阐释法律。[14](P101—102) 这些提法都很有道理,但在对法律解释权的调整上还不够,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操作起来也不容易。我们认为,如果我们对我国的法律解释权作出调整,由最高人民法院被动地行使统一的法律解释权,由判案法官行使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或许对克服我国当前法律解释体制中的各种弊端会起到更好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统一的法律解释权在我国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毕竟我国的立法水平还不高,许多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显得千疮百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这些缺陷,为进一步的立法作铺垫。同时,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在法律解释问题上,很多分歧都需要一个权威的结论,否则法律的适用将难以进行。正如陈金钊先生所言,“由机关对法律统一来进行解释是有其必要性的。这是完善法律的重要手段,也对解决在法律意义问题上的纠纷有重要作用。不然的话,关于某些法律的许多争论就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这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形成。”[12](P46) 我们这里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解释是一种新的法律解释体制,可以参照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解释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法律解释机构(或者由审判委员会)专职行使法律解释权,但它不能像现在的体制那样主动解释法律,而是应申请被动地解释法律。当有关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某些条件时它就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解释,否则予以驳回。关于申请解释的主体、申请的条件、解释的程序等,由法律解释法作出明确规定。这样的话,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解释机构既可以完成正常的法律解释活动,又不会构成对立法权的侵犯,因为立法权是主动行使的权力,而法律解释权是被动行使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解释机构到底可以解释哪些机关制定的法律,它作出的解释在我国诸多层次的法律体系当中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怎样对它的法律解释活动进行监督等问题,可以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作进一步的研究。但必须确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的法律解释至少要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否则这种解释的意义便不存在了。同时,这种统一解释是在法定情形下被动进行的,也就不会侵犯下级法院及法官正常的司法权,维护了各级法院司法的独立性。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行使对个案的法律解释权,尽管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上尚未获得认可,但在理论界已经不是什么新鲜的主张了。法官在审理个案中解释法律是司法活动的规律决定的,法官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同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的过程是一个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应用的过程,他不可能作为宣告法律的喉舌机械地适用法律。当法律出现了模糊和空缺时,法官不能因为法律不明确而拒绝审判,他必须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根据公平正义观念构建针对个案的审判规范,“在这些空缺地带的一些限制之内,在先例和传统的诸多限制之内,会有一些自由选择,使这种选择活动打上了创造性的印记”。[17](P71) 法官这种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使他的法律解释行为显得更为明显,霍姆斯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名言说的正是这个道理。不承认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权,等于剥夺了法官的智慧,也剥夺了法律的生命力和法院的司法权。当然,我们主张的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仅仅是指他在个案审理中的解释权,对其它案件不能有强行约束力,但其合法合理公正的解释可能会影响到其它案件。那么,承认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会不会导致法官专断呢?一般来说不会,因为最高法院法律解释机构的统一解释对法官的解释是一个很大的限制,同时法官的解释活动还会受到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监督,以及上诉、申诉制度的制约。在具体操作上我们还可以作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但法律上承认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