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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解释法律

  三、对我国法律解释权配置的初步设想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其它国家和地区法律解释权的配置对我们有很大的启发,我们可以借鉴吸收,用以克服我国当前法律解释体制中的诸多弊端。我们应当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把我国的法律解释权配置得符合科学和法治的要求,充分实现法律解释的功能。基于此,参照其它国家和地区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状况,我们在我国应当由谁来解释法律的问题上谈一些设想。
  (一)制定法律解释法,统一规范法律解释活动
  如前文所言,我国的法律解释主体过于泛滥,它们的解释权限、解释的效力等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造成这一局面固然有我们对法律解释的认识不足、我国法制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等诸多的原因,但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对法律解释活动进行专门的规范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现行有效的涉及法律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除《决议》外,还有《宪法》(全国人大1982年通过)、《立法法》(全国人大2000年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大1979年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修订)、《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通过)等。从制定主体看,这些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机关制定的,也有行政机关制定的,还有司法机关制定的。从层次性和效力等级看,这些规范性文件既有根本法,也有普通法,还有法律解释和其它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不一。从内容看,这些规范性文件并不协调,用语也不统一。这些规范性文件似乎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完善了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实际上则是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混乱的一个根源。因为它们不仅加剧了各部门在法律解释活动中“各自为政”的局面,严重违背法无二解的原理,而且在为不同主体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制造“法律根据”。为了消除这种局面,我们需要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  制定法律解释法是规范法律解释活动的现实需要。我们需要用立法手段配置法律解释权,规范法律解释活动,维护法制的统一。制定专门的法律解释法,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中已经成为现实。它将涉及一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术语的含义统一化和规范化,有利于构造一个体系完整、结构严密的法律解释体制。《牛津法律指南》一书认为,英国制定的《解释法》(Interpretation Act),于1837、1889、1978年数度进行修改,即英国解释法至少制定于1837年以前。Reed Dickerson著《Legislative Drafting》及G. G. Thornton著《Legislative Draftion》均认为1850年制定的著名的Brougham''s Act是现代解释法的先驱。1954年北爱尔兰制定《解释法》,加拿大制定1967—68年《解释法》。美国也有解释法。香港制定有《诠释和一般条款条例》。1983年,联邦秘书处(The Commenwealth Secretariat)公布了一个模范解释法案(a model Interpretation bill)。1984年,西澳大利亚(Western Australia)颁布了一个相似于上述规范的《解释法》。[10] 我们可以参照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解释法,结合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及其存在的弊端,制定专门的法律解释法,明确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法律解释的原则、方法、效力等问题,建立协调、完备、统一的法律解释体制。
  制定法律解释法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法治社会要求国家机关的一切权力的运行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且其行使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宪法》、《立法法》、《决议》等涉及到的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虽然可以算作是有关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法律依据,但这种体制的弊端前文已经述及,跟不上法治建设的要求了。而国务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法律解释规则显然不能成为其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依据和准则,也不能成为要求其它组织和有关人员尊重和遵守其法律解释的凭据。必须由具有较高层次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的统一的授权,法律解释权主体的解释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得到认可和尊重。而这种规范性文件不管叫什么名称,其实质上只能是法律解释法。那些制定专门法律解释法的国家和地区也是法治发展水平比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在我国当前加强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通过制定法律解释法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已经成为一种客观需要。
  (二)明确赋予司法机关法律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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