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台湾地区的司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同时又产生在“五权
宪法”体制之下,因而呈现出独特的方式。台湾地区“最高司法机关”司法院内部设有大法官会议,由十五名大法官组成,专职行使法律解释权,不但可以解释、说明一般法律的含义,还拥有解释
宪法和审查政党违宪案件的权力,而不行使除政党违宪案件以外的其它具体案件的审判权,也不裁决除法律解释、政党违宪案件以外的其它法律纠纷。下级法院无权解释
宪法,但在个案审理上可以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
在解释程序上,大法官会议解释法律时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它不能主动解释法律,只能在下级法院、有关机关及其当事人向大法官会议提出解释请求并且附具理由时,才能启动大法官会议的解释程序。同时,并非所有的请求都能启动法律解释,大法官会议可以以理由不成立而不予解释。在解释效力上,大法官会议对
宪法、法律、法令所作的解释在所有的法律解释中效力是最高的,也是终局性的。除修宪程序以及大法官会议重新解释或予以废止外,任何其它机关、团体均不能影响其效力。[9](P79—81)
(四)小结
通过以上考察,归纳两大法系法律解释权的流变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解释权配置的现状,可以看出,在谁来解释法律的问题上,它们呈现出以下共同点:
第一,法律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掌握,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能解释法律。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一开始就握有法律解释权,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是天经地义的。时至今日,法官解释法律无论是在理论层面、制度层面还是在实践中,都得到了充分的认可和保障。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法律解释权一度被立法机关掌握,但最终又转到司法机关手中。司法权是司法机关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权力。如果法律解释权不是由司法机关来行使,那么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就无法适用于案件,更无法约束当事人和产生法律效力,它的司法权就无法行使。尽管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但这种解释只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或者称其为无权解释,至少不是终局解释,只有司法机关的解释才是终局性的解释。
第二,司法机关不主动解释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律解释是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作出的,这种解释当然是法官在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后出于审判案件的需要作出的,而不是在法律颁布后主动作出解释再适用于具体案件,其解释的被动性毋庸置疑。大陆法系的情况也大致相同。无论是法国的上诉制度还是德国的复审制度,实际上都是在下级法院诉请解释成文法,或者是下级法院作出的审判(实际上是解释)受到质疑时,才被动地作出具有权威性的终局解释。台湾大法官会议也只有应“声请”才能启动法律解释程序。所有这些表明,司法机关只能被动地进行解释,因为法律解释权属于司法权,而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被动行使。如果司法机关可以主动解释法律的话,则很难区别于立法活动,而且它的法律解释活动不管名称上怎么叫,实际上已经是立法了,这是对“三权分立”原则和立法权的侵犯,最终会导致司法专横和法官独裁。
第三,法官在个案审理中行使法律解释权。英美法系的法官行使针对个案的法律解释权不言自明,大陆法系的法官最终也向英美法系靠拢了。法国和德国防止法律解释权落入审判法官之手的努力最终都没有阻止法官来解释法律,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人们已经认识到法律解释必然要成为法官的日常工作。而且判例在大陆法系的地位日益明显。“作为案件辩护人或代理人而准备出庭的律师,总是把活动重点放在对大量判例的研究上,并在辩论中加以引证。法官判决案件也常常参照判例。不管革命思想对判例的作用如何评价,在事实上大陆法系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判例的态度同美国的法院没有多大区别。”[6](P47) 判例是法官作出的,是法官在个案中解释法律的结果。这说明法官在个案中的解释已经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现代社会中大陆法系法官的地位得到提高,其法律解释权甚至通过判例造法的权力得到加强。”[5](P134) 台湾地区的情形也差不多。“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享有的对‘
宪法、法令’等的解释权,本身并不排除下级法院在处理当前个案时对法律文本的解释,而且这种解释因判例制度在实际上的被采用而具有一定的约束力。”[9](P79) 法官在个案中拥有法律解释权是法律适用的必然要求。法律适用是法官将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结合在一起的过程,这种结合不是机械地、简单地对号入座,它包含着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法意理解、事实分析等诸多活动,法官进行这些活动的过程必然是解释法律的过程,立法机关剥夺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显然是违反这一规律的,也是徒劳无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