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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法与公权利

  第三,“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是一个现代宪法的问题。“公民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在西方宪政发达国家也是个晚近才发生的问题。在近代宪法观念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泾渭分明,宪法也就不可越雷池一步,而在现代宪法观念下,国家与社会的界限趋于模糊,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才有了扩及私法领域的可能。可以说,“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是个只有在现代宪法观念下才可能成立的问题。而且,立宪主义的“控制国家”这一根本理念即使在现代宪法时期也未被否定,宪法主要以规制国家权力、调整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为根本内容也没有变化,因而即使存在公法私法化和公私法合流的趋势,也不能动摇宪法根本上的公法地位。[48] 而目前我们国家正如林来梵教授所言:“基本上仍未完成近代立宪主义的课题,这一点是勿庸赘言的。”[49]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主张将那些少量发生的“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现象视为宪法公法效力在私法上的个别延伸。如果过分夸大这种主要发生在现代宪法国家的现象,特别是由此得到宪法私法化的结论,极有可能导致我国宪法走向误区,由本来应当以制约公共权力为主的宪法变成以约束私人权利为主的宪法
  总之,颇有争议的“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并没有改变宪法的公法性质,宪法仍仅仅是公法,至少主要是公法。
  (三)若宪法只是公法,那它何以高于民法?
  既然宪法属于公法,民法属于私法,那么宪法的根本法、最高法地位如何体现出来?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出的:“如果把宪法归之于公法,只调节公权关系,不涉及私权关系,它就不是真正的最高法了。”[50]
  近些年来国内有些学者不再主张宪法是公法,而将宪法定位为高于公法和私法的基本法,主要是基于“宪法是母法”的传统观念,其基本思路是:既然宪法是民法等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那么将宪法定为公法,民法视为私法,就不能体现“宪法是母法”的最高地位。其实,民法主要调整的是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宪法则主要是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中的许多规范都很难在宪法上找到直接的规范依据。与其说宪法的存在是为了给各种立法提供立法基础,倒不如说是为了审查各种立法提供规范依据。宪法的最高地位主要不在于它为各种立法提供立法依据,按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教授等人的观点,是由于宪法将有关基本人权的根本价值加以规范化,并由此确定了对国家权力进行法律意义上之限制的基本秩序,从而使宪法获得了最高法律规范的地位。也就是说,宪法的根本课题是保障人的自然权利,而这种权利优越于地上人间的一切世俗政府,“人造”的法律不能对之随意地取消或限制,亦即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抵触。[51] 从这一意义来看,宪法只为公法,显然不会影响宪法的根本法、最高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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