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
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是一个现代
宪法的问题。“公民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在西方宪政发达国家也是个晚近才发生的问题。在近代
宪法观念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泾渭分明,
宪法也就不可越雷池一步,而在现代
宪法观念下,国家与社会的界限趋于模糊,
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才有了扩及私法领域的可能。可以说,“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是个只有在现代
宪法观念下才可能成立的问题。而且,立宪主义的“控制国家”这一根本理念即使在现代
宪法时期也未被否定,
宪法主要以规制国家权力、调整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为根本内容也没有变化,因而即使存在公法私法化和公私法合流的趋势,也不能动摇
宪法根本上的公法地位。[48] 而目前我们国家正如林来梵教授所言:“基本上仍未完成近代立宪主义的课题,这一点是勿庸赘言的。”[49]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主张将那些少量发生的“
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现象视为
宪法公法效力在私法上的个别延伸。如果过分夸大这种主要发生在现代
宪法国家的现象,特别是由此得到
宪法私法化的结论,极有可能导致我国宪法走向误区,由本来应当以制约公共权力为主的
宪法变成以约束私人权利为主的
宪法。
总之,颇有争议的“
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并没有改变
宪法的公法性质,
宪法仍仅仅是公法,至少主要是公法。
(三)若
宪法只是公法,那它何以高于民法?
既然
宪法属于公法,民法属于私法,那么
宪法的根本法、最高法地位如何体现出来?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出的:“如果把
宪法归之于公法,只调节公权关系,不涉及私权关系,它就不是真正的最高法了。”[50]
近些年来国内有些学者不再主张
宪法是公法,而将宪法定位为高于公法和私法的基本法,主要是基于“
宪法是母法”的传统观念,其基本思路是:既然
宪法是民法等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那么将宪法定为公法,民法视为私法,就不能体现“
宪法是母法”的最高地位。其实,民法主要调整的是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
宪法则主要是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中的许多规范都很难在
宪法上找到直接的规范依据。与其说
宪法的存在是为了给各种立法提供立法基础,倒不如说是为了审查各种立法提供规范依据。
宪法的最高地位主要不在于它为各种立法提供立法依据,按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教授等人的观点,是由于
宪法将有关基本人权的根本价值加以规范化,并由此确定了对国家权力进行法律意义上之限制的基本秩序,从而使
宪法获得了最高法律规范的地位。也就是说,
宪法的根本课题是保障人的自然权利,而这种权利优越于地上人间的一切世俗政府,“人造”的法律不能对之随意地取消或限制,亦即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抵触。[51] 从这一意义来看,
宪法只为公法,显然不会影响
宪法的根本法、最高法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