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公法与公权利

  (二)“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是否意味宪法私法化?
  二战后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出现了社会上拥有优势地位的团体以压倒的实力妨碍其他居于实力劣势的私人的基本权利的现象。于是,德、美、日等少数国家的法院开始在一些案件中适用宪法来解决私人之间的争议。这就是所谓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问题。这是否意味宪法已经私法化了呢?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正确认识这一现象:
  第一,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中发生效力基本上是间接的。也就是说,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主要是通过各国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本身或判决依据的法律所进行的违宪审查而间接地适用到私法纠纷之中。例如,在1958年德国著名的“联合抵制电影案”中,汉堡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都认为当时汉堡新闻协会主席路特在媒体上公开攻击曾导演反犹影片的导演哈郎是纳粹电影的第一号导演并呼吁德国人抵制该导演的影片的行为违反民法关于禁止违反良好道德以故意损害他人的规定而构成侵权,判决被告路特败诉。为此,路特提起宪法诉愿。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8年1月15日判决中,认为原审法院错误判断了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特殊重要性,原判决违宪,侵犯了路特享有的《基本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从而判决路特胜诉。[45] 又如,1964年美国的“纽约时报案”:1960年3月《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政治广告:“关注他们的呼声”,描述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领导的全美各地黑人抗议种族歧视活动以及他们所遭受的恐怖主义报复。文中特别提到,阿拉巴马州的蒙哥马利市政府动用军警镇压黑人抗议活动,其中有部分内容与事实有出入。为此,市政官苏利文以名誉受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阿州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都根据当时阿州的诽谤法条款,认定《纽约时报》诽谤成立,要向原告赔偿50万美元。《纽约时报》以言论和新闻自由为由诉至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阿州的诽谤赔偿规则削弱了公共辩论的活力并限制其多样性,违反了宪法一条修正案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规定,因此推翻了阿州法院的判决。[46] 从这些案例可知,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一般并不是直接适用到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中,而是适用到相关的宪法诉讼中,进而间接在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这些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适用,主要还是针对公权力(其中包括法院的司法权)。
  第二,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从理论到实务都存在争论。所谓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问题,在德国称之为“对第三者效力理论”,即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之外的第三者,亦即私人与私人之间)的效力。尼伯代(Hans Carl Nipperdey)等人主张宪法基本权利的条文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有直接效力,而林立希(Günter Dürig)等人则认为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关系只有间接效力,在理论上的争论至今结束。而在实务界,联邦劳工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的立场各不相同,各自的判决都引起很大的争论和批评。[47] 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中发生效力的实例还是不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