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划分意义
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划分至少有以下两点意义:
1.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划分有利于人们认清权利在不同法域的性质。公权利由公法规定,是一种对抗国家,制约公权力的权利;而私权利由私法所规定,是一种对抗其他私人主体的权利。正如有位学者所说的:“公权反映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例如公民的政治参与权、言论自由权等从性质上看是公权,这些权利实质上是对抗国家的。私权反映的是市民与市民之间的关系,例如各种民事权利都是私权,是用来对抗其他私法上的主体的。”[33] 有的学者还对公权(即公权利)与私权(即私权利)的性质作更深入的区分:“从权利与法律制度的依赖关系来看,所谓‘私权’是不依赖于法律制度的创造,而来源于社会交往活动,‘私权’为权利主体的‘自主权’,可以自由加以处分,因此,‘私权’表现为一种‘市民权’;而‘公权’的存在纯粹是制度的产物,因此,‘公权’是权利主体不能自治的,不可放弃的,不能随意处分的,‘公权’的实质是一种‘公民权’。‘公权’与‘私权’如果从权利目的来考察,‘公权’更多地是侧重于保障权利主体‘意志’的实现,因此,可以视为‘意志权’;‘私权’主要是以权利主体的利益为核心的,所以,‘私权’又可以视为‘利益权’。”[34]
2.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划分有利于权利的有效保护特别是诉讼管辖的处理。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诉讼是严格分门别类的,不同性质的权利通过不同的诉讼制度并适用不同的法律来保护,“国家对人民权利的保护方法因公权或私权而有显著的差异。”显然,划分性质不同的公权利与私权利有利于正确解决诉讼管辖分工问题,进而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一般说来,“关于私权,不问任何事件,人民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去请求国家的保护”,而“人民的公权,一般都不能根据民事诉讼去请求保护”,[35] 在国外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和
宪法诉讼来保护公权即公权利。在2001年山东“齐玉苓案”中,
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却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这是该案引起很大争论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也表明我国应当尽快建立
宪法诉讼制度。
三、作为公法的
宪法与作为公权利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
宪法规定通常被视为私权利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否说明
宪法也是私法?
一般说来,私法规定的是公民个人在私人领域的权利,公法规定的是公民个人在公共领域的权利。然而,作为公法的
宪法一般都规定了人身权、财产权等这些通常被认为属于公民个人在私人领域的权利。这给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提出了挑战,那么应如何看待这一现象?
对此,我们有两个选择:一是认为传统的公法与私法的分类已经过时,
宪法不再仅仅是公法;二是认为
宪法仍是公法,各国宪法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公民个人在私人领域的权利属于公权利。
现在有不少学者作出了第一种选择,认为“
宪法是公法”的传统观念应当否定,
宪法不仅是公法,同时也是私法,或者说
宪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处于两者之上的、统率公法和私法的基本法。这样解释更符合
宪法作为最高法、根本法的地位。[36]
笔者则与许多学者一样赞成第二种选择,仍认为
宪法属于公法,各国宪法规定人身权、财产权等公民在私人领域的权利,并不等于说
宪法成了私法,它们没有改变
宪法的公法性质,这些权利与其他
宪法权利一样属于公权利。